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桂洋,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戴鹏辉于200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手机防盗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1796.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戴鹏辉按时交纳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3月19日,戴鹏辉签订专利授权使用许可书,将实用新型专利手机防盗系统ZL200720141796.8许可金展公司生产、销售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金展公司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享有提起诉讼、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手机防盗系统,其特征在于,它由充电器、充电开关、检测电路、螺旋状伸缩导线和手机顺序电连接;
检测电路和显示报警装置连接;
检测电路通过检测手机充电电流是否正常或手机充电口电阻是否正常来判断手机是否离线被盗。
2013年7月1日,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锦清[(2014)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76号案件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7月31日,公证人员与范锦清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由范锦清签收了自称是“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邮寄单一张,单号为668260813183,并当场拆开包裹,发现包裹里有收件人称是“防盗器”物品一件及《XUTAN旭天官方旗舰店出货单》(印章为“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二张、《保修卡》一张,物品经打开验收后,由公证员封存、拍照,并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了(2013)粤广南方第099175号公证书。
2014年4月16日,金展公司以旭天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旭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是ZL200720141796.8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旭天公司赔偿金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旭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庭审中,金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所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机防盗系统以供技术比对。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实物为一个“手机防盗器”,《XUTAN旭天官方旗舰店出货单》显示上述防盗器的型号为XST-420E,单价为每套128元,保修卡第五点显示“保修卡内容的最终解释权、修改权归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金展公司主张公证实物是旭天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保修卡内容显示旭天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从旭天公司官方网站上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体现旭天公司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提交实质证据证明;
通过当场演示进入旭天公司网站www.xustan.com,其中显示有XUSTAN商标。
旭天公司一审当庭仅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旭天公司销售的产品,辩称旭天公司无生产资质,并确认保修卡上的天猫旗舰店网址http://xustan.tmall.com上有销售旭天公司的相关产品及旭天公司网站显示有XUSTAN商标的事实。
在法院组织下,金展公司与旭天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展公司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
金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检测电平高低的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检测电阻或是电流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属于等同的技术手段。
电平是指电路中两点或几点在相同阻抗下电量的比值(阻抗与电阻相关),以A、B两点间电平为例,当阻抗R相同时,A、B两点的电平=A点电量/B点电量,而电量=电压*电流*工作时间。
本案中,当未接入手机,即手机中的接口金属屏蔽罩处于开路状态,此时电阻为无穷大,电压高于设定值2V,检测显示结果为高电平;
当接入手机,即手机与检测装置形成短路,此时电阻接近零,电压值接近零,低于0.7V,则检测显示结果为低电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亦是通过电阻或是电流的变化来检测手机是否接入,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旭天公司认为,双方产品的工作原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MCU来检测充电口的电平高低变化,以控制报警装置,不需要导线连接手机充电口即具有报警功能;
其提交的充电口防盗功能原理表述为,充电头接入手机充电口时,检测端处于对地短路,呈低电平,充电口从手机端移除时,检测端对地开路,呈高电平,从而实现充电报警功能。
另查明,旭天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销售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家用电器,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金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涉案侵权产品购置费128元,共计11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旭天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专利通过检测手机充电电流是否正常或手机充电口电阻是否正常来判断手机是否离线被盗,且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容“一种手机防盗系统,其特征在于,它由充电器、充电开关、检测电路、螺旋状伸缩导线和手机顺序电连接;
检测电路和显示报警装置连接”无争议,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口防盗系统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旭天公司认为,其产品“是通过检测电压,无需接通任何外置电源,其工作原理是通过产品内嵌的MCU(微型计算机)检测I/O端口的高低电平变化来决断手机是否被盗”,但从其对充电口防盗功能原理的阐述来看,当充电头接入手机充电口时,检测端对地短路,呈低电平;
当充电头从手机端移除时,检测端对地开路状态,呈高电平,从而实现充电报警。
二者相较,被诉侵权产品虽是通过电平变化实现报警功能,但该电平变化仍是在充电头与充电口相连接情况下,通过电阻上的电流、电压变化来实现,是电阻上产生的效应,均是电量的变化及比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金展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旭天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庭审中,金展公司主张旭天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旭天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但否认其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展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通过快递收货的过程经公证,可以采信。
快递收到的货物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邮寄单、出货单、保修卡等,其中出货单上加盖“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且旭天公司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旭天公司直接销售给金展公司。
其次,旭天公司提供网站资料并确认保修卡上的天猫旗舰店网址http://xustan.tmall.com上有销售旭天公司的相关产品,足以证明旭天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虽然保修卡第五点显示“保修卡内容的最终解释权、修改权归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但金展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实质性证据直接证明旭天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旭天公司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生产资质,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旭天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鉴于前述保修卡内容且保修卡上标注“XUSTAN”,可认定旭天公司系提供保修的销售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旭天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旭天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旭天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旭天公司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销售和许诺销售、产品单价为128元、销售平台为天猫这一较大电商以及金展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旭天公司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ZL200720141796.8号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限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旭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涉案专利已被提出无效宣告审查申请,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被上诉人金展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5月4日作出的第2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金展公司主张旭天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涉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金展公司因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金展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珠海金展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广东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