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强。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一审诉称:宜宾五粮液酒厂是驰名商标“五粮液”(商标注册号:160922)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2004年5月7日,该厂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又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经查,王义强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义强: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五粮液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王义强立即停���侵权的请求。
王义强认可其具有五粮液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但认为目前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事实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获得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2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五粮液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二、关于王义强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2013年12月9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区法院)作出(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王义强将低档白酒灌装入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空瓶中,再装盒、装箱。
2012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区东风苑120-35号车库、无锡市宁海里290号大楼北面由西往东第五间车库,查获王义强以上述方式制作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2%vol、500ml)139箱计83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9500元。
上述白酒中的57箱计342瓶,王义强事先已销售给王艳,暂存于上述地点。
王义强还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52%vol、500ml)57箱计342瓶用于牟利。
滨湖区法院据此认为:王义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属情节严重,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王义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元。
上述判决目前已生效。
诉讼中,王义强认可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讯问了王义强、王艳和王法概。
王义强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1年底开始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在此过程中,其负责假酒的收购、灌装,王艳负责销售,在销售假酒的过程中,共获利50万元。
王艳在2012年11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为铭盛酒业商行实际经营者,东风苑120-35号车库是其堆放假酒的仓库,其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有一部分系从王义强处购进,该酒由王义强自行灌装,销售价格是每箱500元到600元,王艳将假酒出售后,支付一部分货款给王义强,另一部分货款用于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料交付王义强。
王法概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同时帮王义强做假酒和在王艳的店里帮忙,其灌装过“五粮液”、“老作坊”酒,其去过的仓库有5个,其中宁海里小区有2个,一个是存放制假酒原料,一个是存放制好的假酒,东亭桑达园小区有2个车库,欧典家园有一个,银仁御墅小区138-2803有一个,东风苑小区仓库装的是洋河系列、红酒、五粮液及茅台,其认为王艳和王义强是一起做假酒生意,王义强负责生产、王艳负责销售。
三、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11月12日、12月9日,王法概带领公安机关人员来到无锡市宁海里290号、无锡市东风苑、无锡市欧典家园、无锡市桑达园辨认存放白酒的仓库,公安机关人员对库存白酒进行了拍照。
2012年12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宁分局出具锡公崇鉴广字(2012)0033、0034、00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王艳、王法概、王义强,储存于无锡市宁海里290号大楼北面由西往东第5间和此大楼南面由西往东第2间内的966瓶“五粮液”酒(52%vol、500ml),储存于无锡市东风苑120-35号车库、无锡市欧典家园29号车库、无锡市御墅花园138-2803和无锡市广益副食品商城B611号摊位内的678瓶“五粮液”酒(52%vol、500ml)、72瓶“五粮液1618型”(52%vol、500ml)、18瓶“五粮液一帆风顺型”(52%vol、500ml)、72瓶“五粮液、新品透明盒”(52%vol、500ml、1618型),储存于无锡市桑达园东园8号车库内的300瓶“五粮液”酒(52%vol、500ml)为假冒商品。
以上事实,由五粮液公司提供的(2010)宜市合证字��34、35号公证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辨认笔录及(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王义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王义强本人亦在讯问笔录中及庭审中予以确认,同时亦有王法概、王艳等人讯问笔录予以佐证,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能提供王义强侵权的获利��据,一审法院依据五粮液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王义强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王义强负担10800元。
五粮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五粮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义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1、涉案“五粮液”商标早在1991年就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现已成为世界知名商标,其品牌有着良好的美誉度,且五粮液公司每年投入巨额资金及人力维护该品牌形象。
王义强在劣质白酒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降低了“五粮液”商标的品牌价值,对涉案“五粮液”商标危害极大。
2、原审判决2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王义强通过帮助王艳生产假五粮液获利颇多,自认分得现金50万元左右,并用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了房屋首付款。
王义强未提交���辩意见。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粮液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王艳、王义强、王义刚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案件的全部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卷宗中有王义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无需再调取王艳、王义强、王义刚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案件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王义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王义强虽然在公安讯问笔录中自认获利50万元,但王义强之前曾陈述获利1万元,前后陈述矛盾,且王义强、王艳等人在共同商标侵权、犯罪活动中从事了多个商标的侵权、犯罪行为,故该50万元尚不能确定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额。
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王义强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确定20万元赔偿额适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