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黄立畅。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锦弟。
原告黄立畅诉被告广州粤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xxxx.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并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专利产品,并在网络上大肆宣传推广、进行许诺销售。
由于被告没有付出任何研发成本、加上被告产品材质低劣、做工粗糙,以远低于专利产品成本价格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致使原告的客户订单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天猫网络销售平台上的经营店铺,经北京市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该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该专利权,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粤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号为ZL20123048xxxx.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6日,最后一次缴纳该专利年费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
指定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该专利外观设计整体造型类似于半椭圆形,通过主视图、后视图观察,整体为双半椭圆形结构,左右两边边缘线平行,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在中间设计有凸起;
通过俯视图、仰视图观察,顶部的边缘线与水平垂直,左右两边边缘线舒缓相向延伸,在中间形成一个平滑凸起,底部中心设计有一个圆形;
通过左视图、右视图观察,二者呈轴对称造型,分为左右两个部分,两部分的结合处有平滑的坡面设计。
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常秀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申请对常秀芳从“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88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常秀芳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粤凯公司网上店铺在线购买了商品名为“批发迎宾灯第六代迎宾灯LED迎宾灯汽车投影灯LED装饰灯超亮”的货品共8件。
2014年8月22日,常秀芳收到粤凯公司寄出的运单号码为V214195xxx的快递包裹,并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袋,内装有大众及福特2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根据被告网上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汽车零配件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调查取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
2、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3、由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维权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
在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查明,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包括三个案件的收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收据、公证书、发票,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8xxxx.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二者整体均为半椭圆形结构,左右两边边缘线平行,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
通过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观察,中间均设计有凸起;
通过仰视图观察,中心均设计有一个圆形;
通过左视图、右视图观察,二者均呈轴对称造型,中间有平滑的坡面��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通过被告开设的网上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全程公证,该公证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被告网上店铺的信息介绍,结合被告粤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推定被告粤凯公司仍存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的库存侵权产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网站上的信息推定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网站���的信息编辑具有随意性,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亦未注明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被告粤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粤凯光电科技有限���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立畅专利号为ZL20123048xxxx.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粤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立畅承担650元,被告广州粤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