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43号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庄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0468236-1。
法定代表人:潘官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海宁星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白沙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55476279-5。
法定代表人:马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8181431-3。
法定代表人:杨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冬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海宁星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姆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阳建中,被告星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被告西联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冬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ZL20083008××××.3(保���柜)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生产与销售的型号为GB-1400的保鲜柜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一、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083008××××.3外观设计专利的型号GB-1400的保鲜柜;
二、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三、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
四、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调查取证费及诉讼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星宝公司答辩称:星宝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授权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联姆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联姆斯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证明: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目前专利有效。
2、(2014)皖芜鑫公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点菜柜一台,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收款收据各一份)。
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3、(2009)浙杭知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知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
证明:原告的专利许可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星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西联姆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证据2能否证明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星宝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星宝公司2015年的两种产品铭牌的照片与生产许可证。
证明:星宝公司产品铭牌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不同,因此星宝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经质证,原告认为,铭牌照片上的电路图与原告产品的电路图一致;
对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仅不能说明被告星宝公司没有生产行为,反而说明被告星宝公司有实际生产能力。
被告西联姆斯公司对被告星宝公司提供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星宝公司提供的铭牌照片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并不能说明2013年其也使用了类似铭牌,而且两个铭牌所用设备与本案争议的点菜柜并不相同,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生产许可证本身并不能说明被告星宝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被告星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被告西联姆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08××××.3、名称为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一。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4年12月9日,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在芜湖市卜家店市场“谢老四电器”店铺里购买了一台点菜柜(被诉侵权实物照片见附图二),现场取得了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收款收据各一份。
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皖芜鑫��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
该点菜柜铭牌标有“陈列柜型号:GB-1400”、“总有效容积:700L”、“生产日期:20131118”、“海宁星宝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说明书封面下方标注“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内页第一页记载“尊敬的用户:感谢您选择、使用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封底标注“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德清开发区云岫北路710号电话:0571-8811****传真:0573-87965558”。
保修单封面下方标注“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内页的型号栏标注为“点菜柜”,封底标注“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德清开发区云岫北路710号电话:0571-8811****传真:0573-87965558”。
合格证底部标注有“海宁星宝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有“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三部分组成;
2、侧面主体形状均呈“凹”形;
3、陈列柜呈四层结构;
4、冷藏柜玻璃板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
5、冷藏柜正面面板设置了左右两组通风栅;
6、柜底设有轮子。
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点菜柜的通风栅左右均为一长方形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每组通风栅又分为三个长条形设计;
被诉侵权点菜柜标记板上印有图案和文字,而授权外观设计则无。
因侵害ZL20083008××××.3(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曾与杭州安淇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允许杭州安淇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后者支付2011年4月1日前的许可费20万元。
庭审中,被告星宝公司���认“0573-87965558”为其公司电话号码。
另查明,被告星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用厨房电器、制冰机、家用冷柜、商用制冷设备的制造、加工。
被告西联姆斯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508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冷柜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的点菜柜是否系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所制造、销售;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通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姓名、名称应理解为系宣示自己的生产者身份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保全的点菜柜的铭牌、合格证中所标注的企业名称,说明书、保修单的电话号码,均指向本案被告星宝公司。
同时,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均标明被告西联姆斯公司为监制单位。
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均未提供他人假冒自己企业名称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点菜柜为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所共同制造、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立柜,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关键��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
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自上而下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三部分组成的结构,两者具有侧面看整体呈“凹”形、冷藏柜正面面板设置了左右两组通风栅、柜底设有轮子等多处相同的设计特征,尤其是被诉侵权点菜柜“冷藏柜玻璃板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的设计特征,也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上述相同设计特征的存在,使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是近似的。
至于两���通风栅的形状和标记板的差异均较为细微,不足以使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点菜柜,应当依法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相关案件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的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
2、两被告均为制造商,属于侵权源头;
3、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为500万元、508万美元;
4、两被告侵权地域范围较大,已经扩展到浙江省外;
5、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000元;
6、原告在其他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7、原告为本案维权客观支出了调查取证费用。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星宝公司、西联姆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星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第ZL200830089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点菜柜(型号:GB-1400)的行为;
二、被告海宁星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被告海宁星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西联姆斯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