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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鄞知初字第7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谷伟。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

登记经营者:蒋玖龙。

实际经营者:肖杨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的实际经营者肖杨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登记经营者蒋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1997年4月,“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后原告又变换“美加净”文字及字母的字体形状,于2009年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重新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330997号。

“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但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使得原告市场销售份额和商誉遭受损失和侵害。

2014年11月1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品臣美佳净”标识的保湿霜1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示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的登记经营者蒋玖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肖杨眉答辩称:其系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其没有卖过涉案保湿霜,在店中也未找到该商品。

即使系被告卖出,商品上的标示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一样,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美加净MAXAM”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事实;

3.(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34号公证书、物证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品臣美佳净”保湿霜,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肖杨眉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的登记经营者蒋玖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肖杨眉对原告证据1至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质证认为其未出卖过涉案保湿霜,公证书中无购物小票,不能证明系从被告处购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注册商标“美加净”的权利人,注册时间在1997年6月21日,该商标的登记号为第10324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涤剂、洗发精、香波。

现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7日,原告就“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变换的字体形状获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登记号为第53309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面奶、化妆品等。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蒋玖龙,实际经营者为肖杨眉。

2014年11月7日,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宽接受原告的授权,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取证公证。

2014年11月10日,该处公证员徐鑫龙及工作人员倪昊与郑宽一起来到位于宁波市中洲路、门口标有“新江厦便民店”字样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蒋玖龙),郑宽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品臣美佳净”字样的萃竹密集保湿霜1盒。

工作人员倪昊使用自带三星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郑宽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后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4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34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该保湿霜为白色玻璃瓶及绿色塑料瓶盖,瓶身和包装盒均印有大字体“美佳净”字样,左方有略小字体“品臣”字样(文字竖向排列),在“美佳净”下方印有“Meijiajing”、“天然真颜护肤系列”、“萃竹密集保湿霜”等字样。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美加净”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美加净”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虽无购买涉案商品的小票,但其提供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外销售了“品臣美佳净”保湿霜,而被告的实际经营者肖杨眉陈述出售商品并非必须出具购物小票,而未出具购物小票的商品出售记录亦无法查询,故无购物小票不足以影响该公正书的证明力。

被告以未出售过该保湿霜为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显属依据不足。

被告在店内销售的“品臣美佳净”保湿霜,有意将“品臣”字体放小,而在包装盒和瓶身突出“美佳净”,“美佳净”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文字商标字形近似,读音一致,与第5330997号文字商标中的“美”、“净”字体书写几近一致,意欲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保湿霜就是“美加净”保湿霜或者与“美加净”有关联,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显然构成侵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的“美加净”商标享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外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美加净”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委托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维权支出一定律师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5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的登记经营者蒋玖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美加净”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泰众副食品店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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