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斌,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铁路分局货场保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斌、李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斌、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罗斌伙同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皇家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内个人生产洗衣粉,贴上假冒雕牌、碧浪牌、汰渍牌、立白牌的商标进行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孙某某负责送货,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金额226082元,并扣缴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价值70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斌、李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罗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斌、李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斌为了牟利,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从外地购买了假洗衣粉的原料和包装,并租用了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皇家花园小区地下车库,雇佣工人在该车库内生产洗衣粉,贴上假冒雕牌、碧浪牌、汰渍牌、立白牌的商标进行销售,从中牟取暴利。
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罗斌有上述违法活动后,亦参与帮助记账、送货等,罗斌还雇佣被告人孙某某负责送货。
至案发时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价值226082元。
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日在将李某某、孙某某抓获,并扣缴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价值7076元;
罗斌于2014年4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洗衣粉均为假冒厂家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2、证人赵某某、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斌、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4、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报告;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立白等企业的商标注册证及厂商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斌、李某某、孙某某未经雕牌、碧浪、汰渍、立白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用散装洗衣粉灌制多种驰名商标品牌洗衣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中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斌、李某某、孙某某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