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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葛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634号
案件名称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葛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葛巧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634号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军,系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刘捷。

系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英,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巧,系长沙市芙蓉区润畅办公设备商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葛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葛巧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葛巧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4万元,均由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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