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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鄞知初字第94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9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经营者:王海荣,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其中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

原告拥有的“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207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王朝葡萄酒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其商标价值得到大幅提升,但市场上出现大量的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市场销售份额和商誉遭受损失和侵害。

2015年1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59.8元购买了标有“金色王朝”字样的葡萄酒1瓶,获得小票1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示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059.8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220788号(复印件),(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1份(商标(2000)43号,复印件),拟证明“王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荣誉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的事实;

4.工商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48号公证书、物证、购物发票、调查取证收费凭证说明、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金色王朝”葡萄酒,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证据1中公证书显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本相符,经本院审查,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3及证据5中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4、证据5中除公证费发票外系原件,经本院审查,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注册商标“王朝”的权利人,注册时间在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登记号为第2207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海荣。

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接受原告的授权,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取证公证。

同年1月22日十四时零四分许,该处公证员陈美及助理许阳与黄浩一起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与盛莫路交叉口、门口标有“好又多超市古林店”字样的商店(该店一侧有中国工商银行,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黄浩以59.8元的价格向该店购买了标有“金色王朝”字样的葡萄酒1瓶,取得该店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黄浩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黄浩将所购的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同年2月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48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该瓶葡萄酒正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大字体“金色王朝”,其下方有略小字体“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背面瓶贴标注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突出使用“金色王朝”,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文字商标“王朝”字形近似,字义、读音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似,该使用构成侵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的“王朝”商标享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外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王朝”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及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中酌情考虑。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被告经营地点、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计438.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开源副食品店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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