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71号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阿华。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
委托代理人:张一平。
被告: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凌云。
委托代理人:王益。
委托代理人:贺静辉。
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君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平,被告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贺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57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200000元,该裁定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禾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主密封压紧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120273251.9。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自生产使用以来,以其优异的性能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劳动力成本,获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公开制造、使用本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
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用模具(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辰威公司辩称:一、被告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二、被告的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涉案产品系被告从他人处购买配件组装,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使侵权,被告涉案产品尚在调试阶段,未投入使用,即被法院所查封,故不存在使用行为,同时,时间过短,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损失,故其要求赔偿的费用缺乏事实的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君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专利权权属。
证据2.专利状态查询、专利缴纳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3.被告处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证据4.申请调取的(2014)浙甬保字第53号案件的保全笔录、照片和保全的设备,拟证明对涉案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辰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比较模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查询状态资料无法看出查询日期及时间,专利缴纳收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
被告辰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号为201120253668.9,名称为“一种油底壳壳体密封性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证据2.被告购买流水线、测试仪、电源、电磁阀等物时客户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3.变频变压稳频稳压电源的使用说明;
证据4.密封件真空检测仪使用说明书;
证据5.青岛艾普智能仪器有限公司安规综合系列说明书;
证据6.流水线报警流程图及其他附加说明。
证据2—6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即使侵权成立,由于涉案产品刚完成不久即被原告申请保全,尚未投入生产经营,亦未对原告造成实质侵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申请号为201120045390.6的申请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早于这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
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主张。
对证据4、6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但经庭后核对,本院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6,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涉案整条流水线的部分零部件的购买记录,且被告也存在组装制造行为,故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君禾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主密封压紧台”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73251.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主密封压紧台,包括台架,其特征是台架的下横梁处固定有顶托装置,台架的上横梁处固定有主密封压机。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主密封压紧台,其特征是所述主密封压机由减压阀、压主密封气缸和压主密封模具组成,压主密封气缸固定在台架的上横梁上,减压阀置于台架顶部,减压阀与压主密封气缸通过气路管连接,压主密封模具固定在压主密封气缸上。
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浙甬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6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的被告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包括本案涉案产品在内的整条涉案流水线,进行了摄影、摄像,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在获知被告可能侵害原告涉案专利后,原告也曾自行派人去被告公司拍摄照片若干。
被告辰威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人民币,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伺服装置、电动工具、水泵、机械配件、汽车配件、五金件、塑料制品、橡胶件、模具的制造、加工;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君禾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主密封压紧台”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和2,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和2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权利要求2记载的特征为“减压阀置于台架顶部”,而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的减压阀挂于台架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具有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减压阀系置于台架顶部还是挂于台架旁。
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内容。
本案中,专利目的是“能提高压主密封操作质量与效果”,而结合说明书与附图,减压阀的位置并不会对“提高压主密封操作质量与效果”目的实现有任何影响,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无需创造的常规改动。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ZL201120253668.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构成现有技术,但依法构成抵触申请。
由于抵触申请能破坏对比文件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故在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时,应该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判断。
ZL201120253668.9号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油底壳壳体密封性检测装置”,从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该专利未公开顶托装置和减压阀等技术特征。
被告虽主张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但并未举证证明。
因此被告以此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制造上述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具有制造的侵权行为,也有使用的情节;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故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不是很长;
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企业规模中等;
被诉侵权产品系一条流水线的部分,且只有一条流水线;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等。
据此,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73251.9、名称为“水泵自动流转装配线的主密封压紧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人民币,被告宁波辰威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365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