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桂升,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1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桂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桂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4年4月始,被告人郭桂升租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兴泰路怡发国际C131档作为档口、景泰街机场路92号后座1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CHANEL、DIOR、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7月23日,郭桂升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上述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CHANEL、DIOR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830416元;
经按销售价格统计,上述部分假冒CHANEL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3092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吴某乙、郑某乙、马某乙、吴某丙、郑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不予价格鉴定的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委托书及注册商标的证明材料,举报函,送货单,清单,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郭桂升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和被告人郭桂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桂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郭桂升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桂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桂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郭桂升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正品与涉案产品在品质等各方面均差距较大,决定对被告人郭桂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桂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郭桂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涉案的假冒CHANEL、DIOR商标的化妆品均有送货单体现销售价格,应按销售价格认定,才能准确量刑;
2、郭桂升属于犯罪未遂,涉案商品并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3、郭桂升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原审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请求对郭桂升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桂升自2014年4月至7月23日租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兴泰路怡发国际C131档作为档口、景泰街机场路92号后座1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CHANEL、DIOR、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桂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公安人员在仓库抓获上诉人郭桂升,并从其档口及仓库缴获了涉案的假冒CHANEL、DIOR、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中根据送货单能够证明缴获的CHANEL睫毛膏、粉底液以及CHANEL眼线笔2904支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审判决已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该部分假冒CHANEL商标的化妆品价值13092元;
对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化妆品,原审判决按鉴定所确认的正品市场价格予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和分析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同;
其次,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郭桂升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并依法认定郭桂升构成累犯,决定对郭桂升减轻处罚,可见,原判已对法定的量刑情节作出了认定,对郭桂升的量刑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郭桂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桂升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郭桂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郭桂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郭桂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郭桂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