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汉寿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海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孟某甲未经注册商标“PIGEON”所有人日本贝亲株式会社(PIGEONCORPORATON)许可,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西桠村龙坛街1号之四其经营的中山市钜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制作标有“PIGEON”注册商标的奶嘴。
同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内抓获孟某甲,并当场缴获标有“PIGEON”注册商标的奶嘴36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3600元)、标有“PIGEON”注册商标的金属模具1个及注塑机1个。
归案后,孟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资料,贝亲婴儿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价格声明,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400178039305250****、324149998881008****、322707632050****、622700324149039****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流水清单、孟某甲及孟某乙在广州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分公司发货至宁波的发货记录,中山市钜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模具加工合同、订制模具合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开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及模具,依法予以没收。
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孟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孟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PIGEON”注册商标的奶嘴3600个及作案工具标注有“PIGEON”注册商标的金属模具1个,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