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中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住,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div>负责人:张近红,该经营部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中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