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329号原告:阮从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耀金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海城西路一号泰逸大厦F4-008.F4-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18086H。
法定代表人:姚金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鹏,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金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身份证号码:36233019**********。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2月28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14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20****.6)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耀金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金荣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耀金荣公司没有制造资质。
被告耀金荣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环节,没有制造资质。
二、原告阮从锐的诉讼请求金额明显偏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原告许可案外人深圳市唯美青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至2025年6月17日使用费总计15万元,据此计算每年的费用费大概2.17万元,根据案外人深圳市唯美青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卿定平享有案外人深圳市唯美青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份,据此推测,原告许可案外人深圳市唯美青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使用费总计15万元,存在虚高的可能性比较大。
相比之下,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10万元明显偏高。
三、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涉案被诉侵权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未请求保护色彩,整体为腕表形状,包括表带和表头。
表带为扁长条形,边缘为直角,中间和边缘的厚度一致,分为两段分别位于表头两端,其中一段表带的端部为针扣式的表扣,另一段表带的前端有一列用于调节表带松紧的小圆形孔。
表头为扁的长方体,表头正面中间有一个圆角矩形显示区,其内部有一个矩形屏幕,屏幕上方有两个圆形按键,按键下方有字母图案,表头背面中间有一个小矩形。
涉案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特征:色彩分明,有多种颜色,整体为腕表形状,包括表带和表头,表带和表头两端的连接处有一个圆形的凹陷。
表带为扁长条形,边缘为圆角,中间的边缘的厚度不一致。
分为两段分别位于表头两端,其中一段表带的端部为针扣式的表扣。
另一段表带的前端有一列用于调节表带松紧的小圆形孔。
表头为扁的长方体,表头正面中间有一个圆角矩形显示区,其内部有一个矩形屏幕,屏幕下方有两个圆形按键,两个圆形按键上方各有一个指示按键功能的大写英文单词,表头背面中间有一个小矩形。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涉案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区别:1、颜色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
涉案被诉侵权设计色彩分明,有多种颜色。
2、表带和表头两端的连接处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表带和表头两端的连接处都没有一个圆形的凹陷,涉案被诉侵权设计表带和表头两端的联机出都有一个圆形的凹陷。
3、表带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表带边缘为直角,中间和边缘的厚度一致;
涉案被诉侵权设计表带边缘为圆角,中间边缘厚度不一致。
4、显示区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显示区内部的矩形屏幕上方有两个圆形按键,按键下方有字母图案;
涉案被诉侵权设计显示区内部的矩形屏幕下方有两个圆形按键,两个圆形按键上方各有一个指示按键功能的大写英文单词。
被告姚金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耀金荣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计步器(手表)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18日专利号:ZL20153020****.6专利授权日:2015年11月11日权利人:卿定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4月24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8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均为维持专利有效,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原告提交的专利转让合同显示,2018年5月30日,原专利权人卿定平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阮从锐,受让方可以独立行使该专利的所属任何权利,并单独享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耀金荣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8)鄂楚信证字第1757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在“产品”搜索框中输入“金荣表厂家直销计步器运动儿童硅胶手环电子手表”,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一页第一排第四个图片,进入详细页面,通过阿里旺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五个,共支付150元,由商家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完成收款。
2.(2018)鄂楚信证字第1757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310181617***),公证员检查了该包裹的完整性后进行了签收。
公证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以及包裹内容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固定。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8)鄂楚信证字第1757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5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8)鄂楚信证字第17571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带有“金荣表厂家直销”字样,被告耀金荣公司网店的公司介绍中显示有“深圳市耀金荣科技《金荣表》有限公司是一家以设计、研发、生产为主要驱动力的科技型腕表企业。
经营范围涵盖电子手表、电子表机芯等中高端产品”,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外包装封存完好,虽然封条侧面有开口处,但是该开口并不足以打开包装更换内容物。
外包装贴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外包装,内含贴有韵达快递单的塑料袋包装,快递单记载的运单号与公证书一致。
打开实物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五个,分别为棕色、蓝色、粉色、黄色、黑色,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没有附带说明书。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5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阮从锐在本案要求被告耀金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50元、公证费3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姚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原告提供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17571号公证书的中包括6个不同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故本案公证费计算平摊应为500元。
(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被告耀金荣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荣为其唯一股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姚金荣应对被告耀金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钟表的研发设计及销售;
电子配件的销售;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三)被告享有的商标商标查询页面显示注册号为8480225号的“”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耀金荣公司,商品/服务类别为:表;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
电子钟表;
贵重金属锭;
手表;
首饰盒;
项链(首饰);
语言报时钟;
钟表指针(钟表制造)。
该商标在原告公证取证的被告耀金荣公司1688网店页面有标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决定书、被告工商信息打印页、被告商标打印页、承诺书、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决定书、专利转让合同、维权费票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可以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阮从锐在本案指控被告耀金荣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钟表的研发设计,具备生产的资质。
被告经营的网店宣称其是一家以设计、研发、生产为主要驱动力的科技型腕表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名称亦标有“厂家直销”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175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耀金荣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耀金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阿里巴巴网店及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耀金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姚金荣为被告耀金荣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元、本案平均分摊后的公证费用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50元,被告姚金荣对被告耀金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耀金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阮从锐名称为“计步器(手表)”专利号为ZL2015302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耀金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从锐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40650元。
三、被告姚金荣对被告深圳市耀金荣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阮从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耀金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姚金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