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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69号
案件名称黄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方俊挺、钟桂鸿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黄某甲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新路四巷12号301房,并雇佣被告人黄某乙,在上址存放假冒“CHANEL”、“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及手提包,并通过互联网予以销售。

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钱包92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34个、手提包4个及电脑主机3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人民币2415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黄某甲、黄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黄某甲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能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轻微。

被告人黄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不多,犯罪持续时间不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影响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黄某甲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造成大错,是初犯。

故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甲的实际情况,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切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从犯,被告人在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案查获的涉案商品,并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产品未销售,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4、被告人犯罪态度好,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5、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中被告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黄某甲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新路四巷12号301房,并雇佣被告人黄某乙,在上址存放假冒“CHANEL”、“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及手提包,并通过互联网予以销售。

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钱包92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34个、手提包4个及电脑主机3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人民币24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及电脑主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房屋租用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价格证明、北京市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人唐某乙、吴某乙、范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予以没收(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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