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387号罪犯束必荣,男,汉族,高中文化,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泰中知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束必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束必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束必荣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
该犯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束必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束必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三日(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