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泉州市汇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
法定代表人黄弥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杨灿煌,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华不锈钢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三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萌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化县粤华不锈钢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中路25幢212号。
经营者曾丽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汇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华不锈钢型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粤华不锈钢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市汇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正在协商和解事宜为由,而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汇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