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斯超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向平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斯超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超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超威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斯超威公司、刘飞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刘飞的工作岗位是斯超威公司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负责斯超威公司智能图书馆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工作,考虑到刘飞必然接触到斯超威公司的核心机密,所以斯超威公司、刘飞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了刘飞的保密内容,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技术资料、技术图片、工程设计、工艺设计、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测试方法、电脑软件、技术文档、检测报告、试验资料、图纸、样品、样板、模型、模具、操作手册及其他。
”本保密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年之内,因履行甲方职务或者主要利用甲方物质技术条件、业务资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电脑软件、技术秘密或者其他秘密资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
”为了能够让刘飞安心本职工作,承担更好的保密义务,2010年11月24日,斯超威公司股东会议将刘飞吸纳成为了斯超威公司的股东。
斯超威公司的智能图书馆系统,由于有着广泛的市场前景,同时经过反复的实验检测效果稳定,在2010年11月22日由斯超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平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6月8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20619004.5,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自助借还书机”,2011年7月8号,斯超威公司通过独占许可协议取得了该合同规定地区内制造、使用和销售许可证产品的权利。
2012年10月16日,刘飞提出离职并和斯超威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刘飞将其股权也作出了变更,可是刘飞仅仅在办理离职手续2天后,2012年10月19日即向国家专利局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自助图书馆”,申请专利号为201220540467.1,该申请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号为CN202916921U。
一项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一定先于申请日,不可能2、3天时间就可以完成,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斯超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专利申请日之前,也就是刘飞履行斯超威公司职务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实用新型“自助图书馆”的发明是刘飞在斯超威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斯超威公司一直研发、生产、销售的智能图书馆系统及后来通过专利许可协议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通过职务行为将掌握的技术、资讯等相关信息,按照斯超威公司未来的发展方案,通过简单改进后完成的,该行为是其原本职工作范围。
刘飞为斯超威公司的员工,而且是斯超威公司的股东之一,担任主要职务,并具体负责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斯超威公司现按照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相关规定及专利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由刘飞申请,申请号为201220540467.1,授权公告号为CN202916921U,登记为发明人刘飞的实用新型专利归斯超威公司所有;
2、刘飞协助斯超威公司办理专利所有权变更手续;
3、刘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答辩称:1、本案争执专利与斯超威公司专利,在外观和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
2、本案争执专利所使用的核心技术是公知技术,并不是斯超威公司独有的技术;
3、刘飞在斯超威公司工作期间任职业务经理,不接触研发工作,刘飞于2012年9月28日离职,离职后才与第三方合作展开专利研发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专利,名称为“自助图书馆”,申请日2012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申请号为ZL201220540467.1,专利权人刘飞。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0项内容,并摘要如下: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自助图书馆,包括工控电脑、外壳、书架、还书箱、图书进出口和开关门,还包括设置在图书进出口处第一输送线、与第一输送线衔接的导向输送线和与导向输送线连接的旋转机构,旋转机构控制导向输送线上的图书旋转。
斯超威公司提交了与本案争执专利相关联的专利,该关联专利名称为“一种自助借还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日是2010年11月22日,公告授权日是2011年6月8日,专利号是ZL20102061××××.5,专利权人是斯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平联,该专利申请日与公告授权日均早于本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3项内容,并摘要如下: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自助借还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助借还书机包括框架、书架、书隔板、LED显示器、伸缩臂、机械手、门口机与控制面板,LED显示器设置在框架上部,控制面板设置在框架右部,书架设置在框架内,书隔板位于书架上,伸缩臂、机械手、门口机安装在框架内。
所述机械手包括正反丝杆、同步带、导向杆、直线轴承、夹臂与步进电机,步进电机通过同步带与正反丝杆连接,夹臂安装在导向杆上。
所述门口机包括开关门、传动机构与旋转机构,旋转机构包括转轴与若干书隔板,书隔板均布安装在转轴上,开关门通过一凸轮连动机构与传动机构连接。
2009年10月16日,斯超威公司、刘飞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第三条“职务证明”第1条明确约定,乙方(刘飞)在甲方(斯超威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因履行甲方(斯超威公司)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斯超威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资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电脑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秘密资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斯超威公司)享有。
双方当事人庭审均确认:刘飞于2009年至2012年9月在斯超威公司工作。
2012年10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2012)第4558583号)载明,刘飞股权转让变更备案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
刘飞提交《证明》、《离职证明》作为抗辩证据。
查,刘飞提交的该《证明》记载:刘飞系斯超威公司股东,任业务经理,刘飞于2012年9月21日将股权还给股东向平联,转让价为人民币1万元。
斯超威公司与刘飞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已过期,斯超威公司同意解除与刘飞的《员工保密协议书》,刘飞离职后不再承担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斯超威公司不因《员工保密协议书》追究刘飞任何责任。
刘飞提交的该《离职证明》记载,刘飞于2009年3月1日入职斯超威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职位,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
斯超威公司申请对上述《证明》、《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伪、以及该公章形成时间与文字打印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4年6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4)文鉴字第356号)结论是:该《证明》、《离职证明》所加盖的斯超威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137165《印鉴登记卡》)均系同一印章盖印;
该《证明》、《离职证明》朱墨时序均为:先有公章印文,后有印刷体文字。
斯超威公司提交《会议记录》、《文件发放与回收表》、《不符合报告》、《纠正和预防措施处理单》、《员工培训记录表》、《内部审核计划表》、《开发通知书》,《设计开发计划书》、《设计评审报告》、《设计验证报告》、《设计确认报告》、《设计变更通知书》、《样机订单》、《确认半成品安装联系单》、《确认显示器联系单》、《送货单》、《产品销售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款单》、《费用报销单》、《采购订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争执专利利用了斯超威公司的物质条件。
刘飞辩称系其履行销售经理职责行为,而该销售职责与本案争执专利无关。
2012年9月30日,刘飞与深圳市鸿利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该《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第三方)根据乙方(刘飞)实际需要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物质条件,乙方(刘飞)在甲方(第三方)提供物质条件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开发,协议签署后两周内完成研发工作,并申报专利,等等。
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刘飞于2014年7月10日提交《订购单》,用以证明利用的是案外人即合作方深圳市鸿利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物质条件。
查,该《订购单》系深圳市宝穗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利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的订购交易,时间分别是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争执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员工保密协议书》、《证明》、《离职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合作开发合同》、《样机订单》、《确认半成品安装联系单》、《确认显示器联系单》、《送货单》、《产品销售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款单》、《费用报销单》、《采购订单》、《订购单》、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专利权权属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问题;
二是本案争执专利的权属归属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本案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从该条可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无论是专利权还是专利申请权,都应归该单位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刘飞曾是斯超威公司员工,担任过斯超威公司的销售经理,于2012年9月28日从斯超威公司处离职,但股东股权变更备案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而争执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9日。
也就是说,刘飞在与斯超威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本案争执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我国专利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争论焦点之二,本案争执专利的权属归属的问题。
因斯超威公司、刘飞双方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刘飞在斯超威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知识产权归斯超威公司所有,故刘飞对争执专利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明知的。
刘飞虽提交《证明》、以及《离职证明》予以抗辩,但经查,该《证明》、以及《离职证明》的鉴定结论均为:先有公章印文,后有印刷体文字,故刘飞提交的该《证明》、以及《离职证明》,均不能证明该争执专利系非职务发明。
综上,刘飞在与斯超威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本案争执专利,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而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即斯超威公司,申请被批准后,本单位即斯超威公司是专利权人。
斯超威公司诉请将争执专利变更为斯超威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飞负有协助办理争执专利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刘飞、申请号为201220540467.1、名称为“自助图书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深圳市斯超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深圳市斯超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18640元,由刘飞负担。
刘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专利归上诉人所有;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争议专利权是在上诉人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但是,原审判决又同时认定上诉人的职务是销售经理,而销售经理的工作职责是销售,上诉人从未接触过研发、技术类的工作,不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条件。
2、原审判决引用的《员工保密协议书》有效期已过,双方均无义务继续履行,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离职证明》均为真实的文件,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
因此,本案诉争专利,是上诉人在离职以后作出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上诉人。
斯超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仅从事销售工作,未参与研发,不符合事实。
我公司系小微企业,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我公司智能图书馆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全部工作,我方也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了我公司的物质条件,且双方于2009年10月签订保密协议,至今有效。
因此,上诉人对其能够接触我方核心技术秘密是明知的。
此外,上诉人于当年9月28日离职,10月16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10月19日即申请专利,三天时间内完成一个复杂的专利研发是不合常理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刘飞在斯超威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因履行斯超威公司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斯超威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资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电脑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秘密资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斯超威公司所有。
再查明,斯超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记载,劳动合同起止日期: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
刘飞已在该备案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刘飞认为其在斯超威公司任职期间,系负责产品的销售工作,不负责亦从未接触产品的生产、研发和改进,不符合认定职务发明的相关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是诉争专利的作出是否与刘飞在斯超威公司任职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
二是诉争专利的完成是否主要利用斯超威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一)关于诉争专利的作出是否与刘飞在斯超威公司任职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问题。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刘飞的工作内容系斯超威公司业务部门的业务经理。
而斯超威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及产品设计开发计划书、文件发放与回收记录表等证据,全部记载刘飞系业务部门或销售部门代表,也就是说,刘飞进入斯超威公司之后,一直任职于该公司销售业务岗位,这些工作内容与技术研发有明显区别,斯超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刘飞的本职工作中包括技术研发。
其次,专利法中规定“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含义则应是单位交付的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务,一般是根据本单位的安排承担的短期或临时任务。
单位作为分配任务的主动方,理应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
而本案中,斯超威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分配过技术研发任务给刘飞。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飞本职工作中包括技术研发,诉争专利与刘飞在斯超威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
(二)关于诉争专利的完成是否主要利用斯超威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问题。
专利法中规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项也明确约定:刘飞在斯超威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因履行斯超威公司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斯超威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资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电脑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秘密资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斯超威公司所有。
据此,判断本案诉争专利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可通过以下三点进行认定:首先,诉争专利的情况。
本案诉争专利系“自助图书馆”,该专利包括工控电脑、外壳、书架、换书箱、图书进出口和开关门,还包括一系列导向输送线以及与之相连的旋转机构。
该专利技术特征及所需零部件较为复杂,需要特定的技术环境才能完成。
其次,诉争专利的完成时间与刘飞的离职时间。
双方均确认刘飞于2009年至2012年9月在斯超威公司工作,而诉争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9日,鉴于诉争专利系包括电子电路、机械运作等在内的复杂技术方案,刘飞主张其在离职后一个月时间内自行完成该专利的研发、物资的购置、技术方案的撰写和专利申请等工作,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再次,刘飞是否接触并在诉争专利研发过程中利用了斯超威公司的业务资讯。
斯超威公司提供的刘飞参加公司内部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刘飞在斯超威公司多次参与了涉及自助图书馆产品技术方案的设计、评审、验证以及修改,上述信息属于斯超威公司的业务资讯,且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诉争专利主要利用了斯超威公司的业务资讯。
刘飞在原审庭审后提交案外人深圳市鸿利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款单》等,证明其研发系主要利用了案外人的物质技术条件,但上述证据系刘飞单方面提供,未经公证且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和发货凭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斯超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刘飞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刘飞还上诉称《员工保密协议书》已过有效期,不能采信。
经查,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有效期,斯超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中记载了劳动合同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10月16日,但《劳动合同》与《员工保密协议书》系两份不同的文件,《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的记载不能证明《员工保密协议书》的有效期限。
因此,刘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飞主要利用了斯超威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且申请日为刘飞离职后一个月,应认定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审法院仅以认为诉争专利系刘飞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为由认定职务发明创造。
这一认定曲解了专利法中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员工的技术背景、任职岗位、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和离职时间等因素,不能简单地将所有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专利都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原审法院对这一问题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并且,双方在《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项也明确约定:刘飞在斯超威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因履行斯超威公司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斯超威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资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电脑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秘密资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斯超威公司所有。
据此,本案诉争专利归属于斯超威公司所有。
刘飞认为其提交的《离职证明》等文件系斯超威公司出具的,应予采信。
由于原审期间双方已经将上述证据提交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均为先有印章,后有印刷字体,不符合公文制作的一般顺序。
因此,在刘飞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虽在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上论述错误,但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