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67号原告内蒂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中环云咸街19-27号威信大厦13字楼1303-1305室。
法定代表人SCOTTWILLIAMHAWTHOR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展世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如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沙河镇刘庄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蒂夫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展世京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如隆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蒂夫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内蒂夫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展世京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如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蒂夫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内蒂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