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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265号
案件名称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65号原告: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仁根。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

被告: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通明。

委托代理人:吴玲华。

被告: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国锋。

委托代理人:刑宝莉。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来亚明、余鸣章。

原告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嘉力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桐乡嘉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华,杭州嘉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宝莉,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邱顺建于2008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墙纸胶包装瓶(6)”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7××××.3。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随后,邱顺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本专利许可给原告。

该外观设计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设计新颖美观,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正因如此,该产品迅速成为侵权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杭州嘉力丰公司、桐乡嘉力丰公司公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售额巨大,侵权情节十分严重。

为此涉案专利权利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4)杭证民字第469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

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1、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存在在先设计产品及专利文献。

2、专利申请人邱顺建涉及多项专利恶意抢注,不应被法律保护。

3、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在司法审查专利有效性时,应适用原专利法第23条规定。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是网店的卖家,也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天猫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天猫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的请求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20083017××××.3号“墙纸胶包装瓶(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补充协议、说明。

证明:原告具备诉讼资格。

4、(2014)杭证民字第4699号、4706、4709号公证书。

5、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材料。

6、涉案侵权产品在天猫的销售网页。

7、侵权实物。

证据4-7证明: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获利大。

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4月12日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产品图片、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2008年)。

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是现有设计,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2、申请号为20053017××××.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公开设计。

3、申请号为20093015××××.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证明:授权外观设计瓶盖的设计要点已被公开。

天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卖家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

证明:天猫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2、淘宝服务协议。

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事前已告知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同时设置了第三方投诉渠道。

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5357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而非侵权相对方,天猫公司对涉案产品已做下架处理,已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和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开出版物,看不到时间显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先申请专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

天猫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的产品及其宣传册,因缺少其他证据印证,故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且上述产品及其宣传册上未印制时间,故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系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作为在先设计的依据,故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并非在先设计,自然无法评判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三)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和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zl20083017××××.3号“墙纸胶包装瓶(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各视图详见本判决附件。

2014年12月28日,邱顺建与原告就zl20083017××××.3号“墙纸胶包装瓶(6)”外观设计专利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邱顺建将该专利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之后,邱顺建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取得邱顺建书面同意后,可以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的第三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邱顺建不得重复诉讼。

2015年1月10日,邱顺建出具书面说明:针对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侵犯本人zl20083017××××.3号“墙纸胶包装瓶(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本人同意由专利独占许可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

2015年1月27日,上述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备案证明显示: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

2014年7月3日,杭州美嘉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wuqi77888”账户,通过搜索进入名称为“嘉力丰多蓝图基膜竹炭净味糯米胶水粉套装/环保壁画贴墙纸辅料”的商品展示页面。

点击进入“嘉力丰官方旗舰店”页面显示促销价为¥91,月销量为264,累计评价为261,库存为2466件,可提供在线购买。

吴祺选择了“嘉力丰多蓝图基宝套装紧固墙壁乳胶漆专用基膜”进行购买、结算,提供其收货地址为“浙江杭州(吴祺收)下城武林延安路455号,道路维修,自提,送货前电话联系155****1796”,在线提交了购物订单并支付货款,随后点击“查看交易详情”,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718776573883592,商家为嘉力丰官方旗舰店。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针对前述公证见证出具了(2014)杭证民字第4699号公证书。

2014年7月8日,杭州美嘉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环西新村27栋韵达快递营业网点,出示其身份证并报出其手机号码后,领取了由工作人员向其交付的快递包裹一个(其上载明快递单号为1201332990308),随后签署单据一份。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得包裹在该公证处场所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装,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吴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针对前述公证见证出具了(2014)杭证民字第4706号公证书。

原告以该包裹内所装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连同瓶内所装物质)作为侵权实物证据向本院提交。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所贴标签上标注有“garefu嘉力丰多蓝图”字样,瓶底一侧标注了“桐乡嘉力丰公司”和“杭州嘉力丰公司”的名称地址,该产品外观形态详见本判决附件。

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并称两公司统一以“嘉力丰”品牌通过线上、线下进行销售。

桐乡嘉力丰公司授权乐清市瑞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网络经销商,销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garefu嘉力丰”商品。

2014年8月1日,杭州美嘉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wuqi77888”账户,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718776573883592交易项下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状态:交易成功;

物流: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201332990308;

2014年7月8日派件已签收,签收人是吴祺”。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针对前述公证见证出具了(2014)杭证民字第4709号公证书。

申请号为zl20053017××××.x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05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该专利披露了一种“瓶(1)”的外观设计,其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

另查明,桐乡嘉力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墙纸胶浆、墙纸基膜等。

桐乡嘉力丰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递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中称:2012年销售收入32487万元,利润2510万元;

“garefu”品牌的销售额2012年为第一位。

杭州嘉力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批发零售建筑材料等。

在庭审中,原告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瓶盖顶部靠近外侧边缘有一圈突起,漏斗形瓶肩与瓶体连接处设置有横向加强筋,瓶体接近底部位置有横向加强筋;

明确其指控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独占性许可人并经专利权人授权后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庭审比对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且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了惯常设计部分之外,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之处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

而二者之间的区别性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提交了05专利文献作为其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经审查,05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所披露的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属于现有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该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如下区别:被控侵权设计的瓶盖顶部近外边缘处有一圈突起,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

被控侵权设计在瓶肩与瓶体交汇处沿瓶外壁有上细下粗两道水平方向加强筋,在瓶体接近底部位置沿瓶外壁有一道水平方向加强筋,而在先设计均无此设计。

因该设计对被控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上述区别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故被控侵权设计与该在先设计之间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所作之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庭后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提出中止的期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应的对比文件,致使本院无法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故本案不属于法定中止的情形,本院对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同时在其店铺网页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依法构成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然指控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但是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撤回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行为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或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设计特征,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因素对赔偿金额进行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

2.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月销量为264,累计评价为261,库存为2466件;

3.桐乡嘉力丰公司、杭州嘉力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侵权产品为包装物,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5.桐乡嘉力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杭州嘉力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17××××.3号“墙纸胶包装瓶(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garefu嘉力丰多蓝图”产品使用的包装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由原告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

原告杭州大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桐乡嘉力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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