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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03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刘伟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华,系商丘市睢阳区伟华大药房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汉堂,系商丘市睢阳区伟华大药房员工。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伟华:1、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取得商标注册证,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19日下午5点54分,公证员在刘伟华经营的伟华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软胶囊(深圳博源)一盒和普乐安片一盒,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月15日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83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刘伟华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刘伟华构成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康恩贝公司不能举证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不能举证刘伟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从康恩贝公司举证的公证书来看,刘伟华销售的博源前列康为每盒24元,而其销售的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康恩贝产品每盒11元,每盒所获利润较大,且刘伟华所经营的药房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斜对面,其所在位置为药房较多区域,但刘伟华对侵权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康恩贝公司自2012年12月份发现刘伟华销售侵权产品后,并没有再次发现其销售侵权产品。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刘伟华侵权的各种情节,酌定刘伟华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鉴于刘伟华侵权的范围较小,所造成的影响亦较小,不宜判决刘伟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伟华停止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产品;

二、刘伟华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伟华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伟华负担。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及全国其它法院针对康恩贝公司的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均远高于本案酌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对本案错误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有违司法公正。

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变更为2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刘伟华负担。

刘伟华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刘伟华销售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康恩贝公司上诉所称同类型案件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本案的问题。

虽然康恩贝公司起诉的各药房、药店的侵权行为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但各被诉主体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个案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具体到本案,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伟华的侵权获利及康恩贝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考虑到康恩贝公司和刘伟华的具体经营情况,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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