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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甘治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甘治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甘治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系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雁萍,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治国,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诉被告甘治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等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法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2014年4月15日,被告甘治国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被控侵权的产品,并被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被告甘治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甘治国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甘治国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甘治国承担。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

4.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

5.商标授权书;

6.证明;

7.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

8.调查费发票。

被告甘治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经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后,我方已经无任何能力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要求我方停止侵权行为没有实际意义;

2.我方于2014年4月到中山市,生产不到10天即被责令停产,产品未进入市场,也未曾销售。

我方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要求赔偿100000元没有依据,且我方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中)质监罚字(2014)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案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2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热水器、饮水机等产品上使用其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4月15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到甘治国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一家用燃气灶具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该加工厂生产库存的标有“美的”、“美的uscular”、“华帝”、“广州樱花”等标识的家用燃气灶具共407台,其中有“美的”、“美的uscular”标识的家用燃气灶具共256台。

2014年5月26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中)质监罚字(2014)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甘治国生产的上述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决定给予甘治国责令停止生产上述家用燃气灶具、责令改正、没收上述违法生产的家用燃气灶具共407台及处以80574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2015年1月9日,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请求,并确定主张的经济损失为45000元、合理支出费用为55000,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500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甘治国均未能就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甘治国因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另查明,位于中山市一家用燃气灶具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甘治国为该加工厂经营者。

该加工厂厂房面积为500平方米,有生产工人8名,主要加工、销售燃气灶具等产品。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商标专用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依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甘治国在被控侵权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使用“美的”、“美的uscular”标识。

经比较,使用的“美的”标识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7号“美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二者英文部分字母书写、排列、构图相同,构成高度近似;

使用的“美的uscular”标识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7号“美的”注册商标,二者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之后的英文均将“M”处于类圆形图案包围之中,以普通消费者认知,会对甘治国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甘治国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家用燃气灶为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的商品,构成商标近似。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使用的“美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燃气灶属于同一种商品,甘治国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故甘治国侵害了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另,甘治国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美的uscular”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从字母排列顺序、字形等方面均不相同或者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不侵犯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因此,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起诉要求甘治国停止对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甘治国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甘治国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酌定甘治国的赔偿数额。

甘治国违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构成商标侵权,且生产的产品均为伪劣商品,主观恶性较大,再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实际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甘治国须向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赔偿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甘治国虽辩称未给广东美的电器公司造成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查明,甘治国构成商标侵权是事实,其生产销售行为已给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故对甘治国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用燃气灶具商品;

二、被告甘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甘治国负担(该款被告甘治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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