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柔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健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健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麦健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油灯(C)”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07260.9。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油灯上端和下端采用莲形花纹;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根据麦健雄的申请,操作该处的计算机登陆康柏隆公司网站http://www.kangbolong.com,点击并下载相关页面及图片,当中“描金水晶五福莲花灯(颜色:清光、粉红、宝蓝、大红、翠绿、金黄)”为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上述实时操作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2013)粤中火炬第4109号公证书。
2013年6月21日,麦健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第五届广州光合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暨广州光合国际养生产品展览会”会场,进入挂有“B13,B14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展位,购买商品一批(产品上均未附有任何生产厂家、商标),其中“大号描金油灯”一盏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20元/盏),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现场拍摄,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2013)粤中火炬第622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进行外观对比时,麦健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差异,唯一的差异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每一个花瓣的边缘带有一个装饰边;
康柏隆公司坚持答辩状中关于两者区别点的意见,认为两者并不相同。
另查明:康柏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陶瓷制品;
销售五金交电等。
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5月27日,麦健雄以康柏隆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康柏隆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ZL2010302072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麦健雄是名称为“油灯(C)”、专利号为ZL20103020726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康柏隆公司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鉴于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本案可不中止诉讼。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麦健雄的专利产品同为油灯,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结合专利证书记载,可以认定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油灯上端和下端采用莲形花纹,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麦健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柏隆公司所称两者不同之处均属于细微区别,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康柏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麦健雄并未举证证明康柏隆公司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诉请判令康柏隆公司销毁上述物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康柏隆公司辩称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有关对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麦健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柏隆公司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康柏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麦健雄专利权的类别、康柏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康柏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麦健雄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康柏隆公司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4万元。
对麦健雄过高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鉴于麦健雄未举证证明康柏隆公司存有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对其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麦健雄专利号为ZL201030207260.9号、名称为“油灯(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麦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麦健雄负担1300元。
上诉人康柏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为上诉人自主设计专利。
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麦健雄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麦健雄的名称为“油灯灯头”、专利号为ZL201030207260.9的外观设计,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油灯”,属于同一种产品。
经对比,二者相近似之处在于:整体呈半透明状,且灯体均呈莲花状。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花瓣的形状及花纹等部有细微差别,本院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者相近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之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康柏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康柏隆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康柏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主设计,因此不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康柏隆公司主张其实施的设计为刘柔和的名称为“油灯(1)”、专利号为ZL201230484530.X的外观设计,但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康柏隆公司据此无法证实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因上诉人康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