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籧广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籧广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青岛某皮具店内被抓获。
当场从其店内查获正在用于销售的假冒“LV”、“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等商品,价值人民币3800余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该辩解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商品的价值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指控的涉案商品价值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涉案商品价格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而公诉机关采信的是注册商标企业出具的价格证明,注册商标企业作为被侵害方,由其出具价格证明不够客观公正,本案应当以价值鉴定书的价格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青岛某皮具店期间购进假冒“LV”、“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等商品进行销售。
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青岛某皮具店内将其查获。
当场从其店内查获正在用于销售的假冒“LV”、“PRADA”、“”万宝龙、“香奈儿”、“巴布瑞”、“菲拉格慕”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等商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89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2、青岛某皮具店内扣押的POS机刷卡小票、特约商户受理VISA、MasterCard及JCB业务协议书、青岛某皮具店工商营业执照、相关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市场摊位使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营青岛某皮具店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王某甲账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4、现场示意图证实,王某甲经营的青岛某皮具店的地址方位情况。
5、路易威登马蒂利(法国)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证实,经对王某甲处查获的商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该品牌商品的真品价格。
6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真品“LV”品牌商品的最低价格。
7、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PRADA”、“”万宝龙、“香奈儿”、“巴布瑞”、“菲拉格慕”等品牌商品的真品销售价格,并证实王某甲被查获的上述品牌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产品。
8、“LV”、“PRADA”、“”万宝龙、“香奈儿”、“巴布瑞”、“菲拉格慕”等商标的注册证书,证实以上品牌均系注册商标。
9、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关送货单、销售记录等证实,青岛某皮具店进货、销售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其与女友在逛即墨路小商品市场时,在二楼一家皮包商店刷某银行卡付费人民币300元,购买了一个商标为“PRADA”的皮包。
店老板将其领进暗室挑选,里面全是假名牌包,最少有几百个。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今在即墨路小商品市场X号青岛某皮具店任售货员。
该店经营各种名牌皮包、钱包、箱包,负责人是王某甲。
店里买的LV、香奈儿、古奇、巴布瑞、普拉达这些世界名牌的皮包、钱包、箱包都是假冒的。
店内设的暗门及隐藏的电梯是存放假冒世界名牌包的。
该店卖得好的时候一天能卖1万余元的货,不好的时候也有5、6千元。
平均每个皮包卖大约300余元,每个钱包卖100元左右。
马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秋天到青岛某皮具店任售货员。
店内经营的共有八、九个品牌,其只认识LV、香奈儿、古奇、普拉达,店内的商品都是从广州进的货,但具体什么地方其不知道。
其与另一名售货员马某共同在店内卖货,店内有POS机,账本都是王某甲记录。
店内销售的LV、普拉达钱包、腰带大约在170元左右,挎包、手提包在300元左右,这些包都放在柜台下方,柜台上方的香奈儿、LV、普拉达的包比较贵,价格在600元左右。
店内的商品销售价格非常低,其认为是假冒的,王某甲也说店里卖的都是假冒的。
店内有王某甲负责。
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王某甲对其经营的恒利皮具店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意见1、鉴定证明等证实,被查扣的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查获商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3800余万元,但未能提供所指控数额的依据。
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自愿认罪,被查获的商品系犯罪未遂案,以及应当以价值鉴定书的价格认定涉案价值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犯罪未遂,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魁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