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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锦灯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秉钏。

委托代理人陈巍,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锦灯具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民和路XXX号XXX-XXX幢上海旗开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4幢201室。

经营者谢秉水。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锦灯具店(以下简称沪锦灯具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锦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沪锦灯具店的经营者谢秉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从其董事长王耀海处受让取得ZLXXXXXXXXXXXX.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涉案专利曾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锦航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吸顶灯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锦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辩称及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认为被告沪锦灯具店和被告锦航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变更其诉请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另因原告无法查清两被告是否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要求判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主张。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有过渡部分,内部台阶有向下凸的弧面型灯罩,吸顶灯底部有多个同心圆。

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安装条,但由于吸顶灯在使用时底部的安装条并不可见,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锦航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沪锦灯具店的经营场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人是沪锦灯具店而非锦航公司;

2、原告经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虽标示有锦航公司的商标、地址、电话等信息,但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未标示任何含有锦航公司的信息,且包装盒所印有的产品外观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根本不同,因此,仅凭上述产品包装盒所显示的信息,也并不能认定锦航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原告要求锦航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锦航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近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两者有重大区别,凸出的厚度和边缘的厚度均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的视图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凸出的弧度与涉案专利不同,另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没有安装条,孔洞的位置、数量也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告沪锦灯具店辩称:原告虽是从沪锦灯具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但该产品是由常州武进区邹区恒美灯具厂(以下简称恒美灯具厂)向其供应,沪锦灯具店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不知情,故沪锦灯具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沪锦灯具店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比对意见与被告锦航公司的比对意见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旨在证明原告系从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旨在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稳定;

3、公证书及包装盒上标示有“锦航照明”字样、锦航公司地址和电话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抬头为锦航公司的名片和送货单,旨在证明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锦航公司制造。

被告锦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从沪锦灯具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抬头为锦航公司的名片和送货单均由沪锦灯具店自行印制;

产品的包装盒也非由锦航公司提供,且该包装盒上虽印有锦航公司的经营地址和固定电话,但该包装盒上印有的产品外观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根本不同,故证据3并不能证明锦航公司生产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沪锦灯具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锦航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系其向供货单位定制,其使用抬头为锦航公司的名片和送货单,锦航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锦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沪锦灯具店的工商登记材料,旨在证明沪锦灯具店系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是在沪锦灯具店的经营场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2、锦航公司与沪锦灯具店于2014年1月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旨在证明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其向沪锦灯具店的供货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锦航公司提供。

被告沪锦灯具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美恒精品吸顶灯壳系列”宣传册,恒美灯具厂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载明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盖有恒美灯具厂印章的销售单,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恒美灯具厂提供。

原告对被告锦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锦航公司的主张。

原告对沪锦灯具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宣传册并无印制时间,而送货单载明的日期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故所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沪锦灯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沪锦灯具店对被告锦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锦航公司对被告沪锦灯具店提交的证据也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当事人对涉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至于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案外人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权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08年8月,案外人广东钜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其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为一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华韧竹来到上海市柳营路XXX号新柳营灯饰广场4幢201号商铺,购买了“吸顶灯”1个,并取得“名片”、“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各1张,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名片”、“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83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名片载明的抬头为“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柳营路门市批发部”,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1”,单价为“75”。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的“吸顶灯”一个,未含有光源,也未附有任何书面附件。

包装盒上标示的信息包括:“锦航照明”字样及商标、“LED吸顶灯”、“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XXX号”等文字及电话、商务热线等信息,该包装盒上印有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明显不同。

另查明,被告沪锦灯具店的经营者为谢秉水,系个体工商户。

2014年1月,锦航公司与沪锦灯具店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沪锦灯具店为锦航公司在柳营路设立的“特约经销商”,负责锦航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批发业务,该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材料费75元,共计9,075元。

同时表示上述费用凭证已无法向法庭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锦航公司称按照行业惯例,沪锦灯具店作为锦航公司的代理销售商虽然使用了“锦航照明”的店招,但这并不表示沪锦灯具店已被授权可以锦航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名片和送货单,被告锦航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沪锦灯具店的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的视角来看,均具有成阶梯状的两个圆台形外观造型以及弧形的灯罩,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仅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固定的横条,且安装孔的分布也不同,但由于上述俯视图呈现的部分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沪锦灯具店的自认已充分证实沪锦灯具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沪锦灯具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现虽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锦航公司向沪锦灯具店供货,锦航公司也否认授权沪锦灯具店以锦航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锦航公司与沪锦灯具店签有《供货协议书》,并同意沪锦灯具店使用锦航公司的字号作为店招,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和名片,沪锦灯具店是以锦航公司的名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的行为客观上不可分割地共同导致了交易对象难以识别使用“锦航照明”店招的实际经营者,实质上已构成共同经营,故锦航公司应与沪锦灯具店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沪锦灯具店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其系从恒美灯具厂进货,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恒美灯具厂的税务和营业证照复印件、销售单及产品宣传册。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确有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表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而沪锦灯具店提供的恒美灯具厂出具的销售单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上述销售单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沪锦灯具店认为其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在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锦航公司的商标、地址、电话等信息,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锦航公司,但由于该包装盒上印有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明显不同,故可以认定该包装盒并非专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以该包装盒标识的信息不足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锦航公司的结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则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本案中,基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沪锦灯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其利润额也较低,故若适用1万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将明显高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受损失,因此,对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同时综合考量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利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可印证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并为调查取证进行过公证,差旅费用也有实际支出,故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锦灯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吸顶灯(朗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锦灯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锦灯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锦灯具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9.50元,被告上海锦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锦灯具店共同负担人民币1,2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凌 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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