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秀,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