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伯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恒达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长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伴,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宝林,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恒达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恒达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30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