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1,USA)。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胤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清昌。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胤华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