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际第,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奇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卓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宏,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浩明。
上诉人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奇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典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奇典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的研究、开发;
批发和零售贸易。
2011年4月27日,奇典公司取得了由商标局颁发的第79537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美乐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指甲刀、剪刀、切刀、蔬菜切丝器、削皮刀等。
一直以来,奇典公司对“美乐家”商标产品的宣传方式多样,宣传范围广泛,宣传程度深,而且凭借产品质量的优良、产品品种多样新颖等因素,“美乐家”商标产品在广州地区乃至全省、全国都有一定的知名度。
从2013年开始,奇典公司陆续收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市场上出现仿冒“美乐家”商标的商品及产品宣传,造成消费者在选择时产生混淆,同时奇典公司的销售业绩也因此受到了影响。
经调查发现,十坤公司(其经理李永军曾在奇典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多年)在其印刷的产品目录画册上使用了与奇典公司注册商标“美乐家”相近似的“家乐美”字号进行宣传,而且宣传画册上的产品图片以及画册排版也几乎与奇典公司的宣传画册一样。
同时,奇典公司还发现,十坤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产品宣传网站也在使用与奇典公司注册商标“美乐家”相近似的“家乐美”字号进行宣传,并在网站的醒目位置上放设了大量印有奇典公司“美乐家”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以及外包装图片进行宣传。
奇典公司认为,奇典公司取得的“美乐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且该商标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十坤公司在其与奇典公司同类商品上以及其宣传平台上大量运用与奇典公司“美乐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家乐美”商标进行宣传,明显是想通过利用奇典公司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获取非法利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奇典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十坤公司侵犯奇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十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奇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停止其在产品宣传资料、网站等媒体上使用与奇典公司商标“美乐家”相同的商标及相似的“家乐美”商标);
3.判令十坤公司赔偿奇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十坤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平台主页上给奇典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5.十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十坤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十坤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十坤公司是贸易公司,从事电子商务在网上销售商品,而在十坤公司的网站上,有多达几十种商品。
十坤公司并没有突出使用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实际上可以说没有使用其商标,只是把“美乐家”作为描述性的语言,而不是商标。
并且从奇典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实际上十坤公司从来没有销售过奇典公司的商品,所有的销售记录都是零,既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更不符合其他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
因此,十坤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奇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的研究、开发;
批发和零售贸易。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奇典公司注册了第7953719号“美乐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指甲刀、剪刀、切刀、蔬菜切丝器、非电动开罐器、刀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19526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1月1日,奇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互联网登录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在搜索框内输入“美乐家厨具套装”后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产品名称为“家乐美/GALOMA精品组合四件套(压蒜器/多功能瓶启/瓜刨)”的链接进入新页面(注:页面一),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家乐美/GALOMA精品组合四件套(压蒜器/多功能瓶启/瓜刨)”、详细信息一栏显示“品牌:美乐家”、产品信息处显示“产品名称:美乐家精品组合四件套(削皮刀+多功能瓶启+食物剪+水果刀)”、产品包装图显示的包装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黑色卡纸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MALOGA(中文字样及英文字样分列上下两行)”标识、吸塑卡纸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标识、彩盒上显示有“美乐家?”标识,该页面供应商信息还显示“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联系方式何际第先生电话:8602085633800”等信息,点击该页面的“企业实景展示”中所附图片,显示为十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页面一的“产品分类”信息中选择“美乐家”项下的“厨具组合”链接进入新页面,在结果页面中点击产品名称为“家乐美/GALOMA厨房工具套装吸塑简易包…”的链接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家乐美/GALOMA厨房工具套装吸塑简易包装四件套炫彩系列”、所附产品图左上角显示有“美乐家”字样、产品包装图显示的包装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黑色卡纸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MALOGA(中文字样及英文字样分列上下两行)”标识、吸塑卡纸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标识、彩盒上显示有“美乐家?”标识,该页面供应商信息还显示“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联系方式何际弟先生电话:8602085633800”“友情链接: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等信息;
在页面一的“产品分类”信息中选择“美乐家”项下的“套装”链接进入新页面,显示“所有产品﹥家乐美共搜索到270个符合条件的产品”,点击名称为“家乐美/GALOMA厨房用品精品组合6件套…”的链接进入新页面,显示产品名称“家乐美/GALOMA厨房用品精品组合6件套促销首选佳品6件礼盒装”、产品信息处显示“产品名称:家乐美精品组合六件套”、产品包装图显示的包装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黑色卡纸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MALOGA(中文字样及英文字样分列上下两行)”标识、吸塑卡纸纸盒上显示有“美乐家?”标识、彩盒上显示有“美乐家?”标识,该页面供应商信息还显示“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联系方式何际弟先生电话:8602085633800”“友情链接: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等信息。
在上述公证过程中进行了截屏操作,并通过截屏操作截取的网页内容进行打印,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截屏内容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奇典公司认为,十坤公司阿里巴巴平台网站上使用的“美乐家”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美乐家”相同。
奇典公司提交了宣传画册及案外人李永军的名片拟证明十坤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了与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美乐家”近似的“家乐美”标识,奇典公司称该宣传画册是在深圳的一个展销会上取得的,并提交了“第二十一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具用品展览会”会刊、相关展会照片。
其中,上述名片显示有“家乐美乐享精致生活李永军(经理)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传真:020-85633800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4号”等信息;
上述会刊的目录显示“公司名称: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展台号5C25、请参阅P.200”等信息,第200页显示“展台号BoothNo.:5C25、公司名称: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南子富新村二街12号整层、电话:020-8563****、展品:家乐美品牌,专业促销、赠品、福利品”等信息;
上述照片的内容为展会的展台信息,招牌显示有“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2014家乐美·产品行销手册》宣传册首页及封底使用了“家乐美”标识,该标识的“家”“乐”“美”三字与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美乐家”商标中的“家”“乐”“美”相比,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宣传册内页有“企业简介:广州十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依托多年丰富的出口生产的经验下,在国内市场推出‘家乐美’系列五金塑料家庭制品”等信息,宣传册封底显示有“本公司保留更改产品设计与规格的权利;
印刷可能使产品图册与实物略有偏差,资料经过仔细核对,十坤公司保留以上宣传资料的最终解释权”字样,宣传册所宣传的产品为削皮刀、瓶启、压蒜器、水果刀等。
十坤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该平台为其公司注册使用,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侵害奇典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电子交易平台上显示“美乐家”的销售记录为0;
其次,十坤公司处并没有商品,其商业模式为如果客户需要购买货物,再由十坤公司到市场找到客户需要的商品而出售;
另外,十坤公司没有把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突出使用,也不会导致混淆,不存在非法使用奇典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十坤公司对会刊、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会刊及照片显示的是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而其为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且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一致,且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等要素,照片中也无法看出有销售侵权产品;
对宣传画册以及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家乐美”标识与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美乐家”商标不具有相似性,亦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十坤公司称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平台上的包装图、卡纸纸盒等宣传资料来源于奇典公司,系由奇典公司提供的,但就其该项主张,十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奇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提交了案外人李永军的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社保费申报缴纳个人明细查询、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申领汇总表,拟证明案外人李永军之前是奇典公司的员工,后到十坤公司工作,并把奇典公司“美乐家”产品的资料变成“家乐美”产品资料进行宣传。
奇典公司另称“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认为是十坤公司为了规避侵权事实而故意为之。
十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社保费申报缴纳个人明细查询可以看出,案外人李永军2013年度仍在奇典公司工作,不可能在十坤公司任职。
奇典公司另提交了广州东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加盖有奇典公司公章的《利润表》,拟证明其所因十坤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十坤公司对《报告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利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十坤公司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
家居用品的研究、开发;
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日用品的设计等。
奇典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了合理费用,具体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000元及为维权所花费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奇典公司就此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各一张。
以上事实,有奇典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宣传画册、名片、会刊、照片、社会保障(市民)卡及申领汇总表、社保费申报缴纳个人明细查询、《报告书》《利润表》、发票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奇典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的第7953719号“美乐家”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关于十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交易平台使用的“美乐家”及“家乐美”标识是否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十坤公司称其并没有库存产品,销售模式为如果客户需要购买货物,再由十坤公司到市场找到客户需要的商品而出售,且认为其并没有把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突出使用,不够构成混淆。
然《公证书》显示,点击打开该交易平台中的家乐美商品,相关页面的产品信息中却显示产品名称为“美乐家”;
点击“产品分类”中的“美乐家”产品,显示的亦为“家乐美”商品;
在上述“家乐美”商品的相关页面中,亦使用了含“美乐家”标识的产品包装图等宣传资料;
该“美乐家”标识与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美乐家”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十坤公司网站销售的商品为削皮刀、瓶启、水果刀等,上述商品与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美乐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十坤公司为销售“家乐美”商品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与“美乐家”相同的标识,并且在产品分类中将“家乐美”的商品归至“美乐家”项下,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将“家乐美”商品误认为是奇典公司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奇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十坤公司称其网站所使用的宣传资料系奇典公司提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该宣传资料来源于奇典公司,十坤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奇典公司同意其将“美乐家”的相关宣传资料用于宣传“家乐美”商品。
故在十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使用的“美乐家”及“家乐美”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坤公司关于其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宣传册上使用的“家乐美”标识是否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奇典公司提交的宣传册宣传的商品与其主张权利的“美乐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宣传册上使用的“家乐美”标识,其中的“家”“乐”“美”三字与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美乐家”商标中的“家”“乐”“美”相比,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仅汉字“家”与“美”的顺序有所不同,二者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奇典公司称该宣传册系从展会上取得,并提交了相关展会的会刊及照片等证据。
十坤公司对会刊及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会刊及照片显示的是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该名称与十坤公司不一致,且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亦不一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十坤公司所在区域及字号均相同;
其次,“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电话与十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交易平台显示的电话一致,十坤公司在该平台的“友情链接”亦显示有“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的字样;
再次,从宣传册的内容看,该宣传册宣传的内容为“家乐美”削皮刀、瓶启、压蒜器等家庭厨具产品,与十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交易平台上展示的“家乐美”厨具组合、厨房工具内容相同;
十坤公司未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上述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宣传册为十坤公司使用,该宣传册使用的“家乐美”标识侵犯了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美乐家”注册商标。
十坤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十坤公司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奇典公司提交的《报告书》及《利润表》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十坤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奇典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十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奇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鉴于奇典公司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奇典公司亦就十坤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等因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等确系必要,视其合理性程度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由十坤公司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奇典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奇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权属财产性权利,奇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十坤公司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并带来不良影响的事实,故奇典公司要求十坤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十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宣传资料、网站等媒体上使用侵犯奇典公司第7953719号“美乐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乐家”及“家乐美”标识;
二、十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奇典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十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奇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四、驳回奇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奇典公司负担1550元,由十坤公司负担750元。
十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十坤公司侵犯奇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十坤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的第7953719号“美乐家”商标注册人,只是对该商标有专有权,而该商标与“家乐美”标识在文字上有很大差别,根本不可能造成混淆,也不可能误导消费者,也不构成近似,因此,即使十坤公司有使用“家乐美”标识也不构成侵权。
2.原审法院仅凭电话号码就认定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就是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十坤公司)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是公司名称相差一个字都视为不同公司,因此前述两公司是不同主体。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十坤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对奇典公司进行赔偿。
奇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奇典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的第7953719号“美乐家”商标的注册人,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在有效期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十坤公司未经奇典公司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交易平台上使用“美乐家”及“家乐美”标识进行产品销售以及在其宣传手册上使用“家乐美”标识进行宣传明显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十坤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网站上使用“美乐家”标识的产品包装等宣传材料,该“美乐家”标识与奇典公司的“美乐家”注册商标一致,其销售的商品与奇典公司的销售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十坤公司将其“家乐美”商品归类到“美乐家”项下,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十坤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与奇典公司“美乐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家乐美”标识,该“家乐美”标识与奇典公司的“美乐家”注册商标字体一致,仅汉字排序有所不同,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其次,奇典公司并没有提供“美乐家”注册商标相关宣传材料给十坤公司进行宣传,也未同意十坤公司将“美乐家”的相关宣传材料用于宣传“家乐美”商品,十坤公司使用奇典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奇典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次,十坤公司与“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家公司。
十坤公司的名称与“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几近相同,十坤公司在其阿里巴巴交易平台上有“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链接显示,其联系电话与十坤公司的电话也一致。
因此,十坤公司上诉称“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明显是混淆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十坤公司未经奇典公司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交易平台上使用“美乐家”及“家乐美”标识进行产品销售以及在其宣传手册上使用“家乐美”标识进行宣传明显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判决认为十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十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查明了客观事实并认定十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坤公司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奇典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十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专利号为ZL201330613440.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十坤公司已经对“家乐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有权使用“家乐美”标志,十坤公司使用该专利并未侵犯奇典公司的本案注册商标权。
奇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是外观,本案审理的是商标权,两者属不同范畴,十坤公司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二审期间,奇典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十坤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礼盒(家乐美/GALOM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13440.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十坤公司是否侵犯了奇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十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是削皮刀、瓶启、水果刀等,上述商品与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美乐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十坤公司为销售“家乐美”商品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与“美乐家”相同的标识,并且在产品分类中将“家乐美”的商品归至“美乐家”项下,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将“家乐美”商品误认为是奇典公司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奇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十坤公司在宣传册上宣传的商品与奇典公司主张权利的“美乐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将其在宣传册上使用的“家乐美”标识与奇典公司“美乐家”商标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个标识的“美”“乐”“家”三字在字体上基本无差别,仅是“家”与“美”的排位顺序不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十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奇典公司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十坤公司上诉称其与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为不同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
本院认为,十坤公司既不能合理解释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电话与十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交易平台显示的电话号码为何一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十坤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合法存在,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宣传册为十坤公司使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十坤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133061344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十坤公司已经对“家乐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有权使用“家乐美”标志,不构成对奇典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在两项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一般应保护在先权利,奇典公司在2011年4月7日之前就已申请注册“美乐家”商标,而十坤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礼盒(家乐美/GALOMA)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其以该项专利权来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十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十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