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趣工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趣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上诉人北京乐趣工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乐趣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