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梦丹,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浙江省义乌市。
2020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富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202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梦丹接受一外商客户的预定,按照其要求制作箱包800套(每套包含拉杆箱3件和手提袋4件),且二人商定带有“LV”棋盘格商标的箱包268套,单价为375元/套;带有“GUCCI”图形商标的箱包147套,黑色箱包50套、单价为380元/套,其他颜色箱包97套、单价为375元/套。
后被告人王梦丹收取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委托被告人丁富乐具体制作上述箱包,二人商定单价为365元/套。
2020年3月份,被告人丁富乐按照要求将上述箱包加工完成,被告人王梦丹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51475元,遂雇佣车辆将箱包运输至天津,并委托义乌XX公司订舱用于箱包出口,伊妮公司委托广州XX公司进行出口申报,广州XX公司又以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天津XX公司办理具体的报关手续。
2020年3月24日,天津新港海关在抽检报关货物时发现XX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中带有“LV”棋盘格商标的标识的手提袋1072件、拉杆箱804件,带有“GUCCI”图形商标标识的手提袋588件、拉杆箱441件。
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遂依法予以扣留。
后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以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确认上述货物分别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梦丹被抓获归案,后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电话劝说被告人丁富乐到天津接受调查。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丁富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梦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梦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富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梦丹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被告人丁富乐制作箱包415套(每套包含拉杆箱3件和手提袋4件),单价为365元/套。
其中,带有“LV”棋盘格商标的箱包268套,带有“GUCCI”图形商标的箱包147套。
被告人丁富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被告人王梦丹的要求进行生产。
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非法经营金额均为人民币151475元。
2020年3月份,被告人丁富乐按照要求将上述箱包加工完成,并雇佣车辆将箱包运输至天津。
2020年3月24日,上述货物在出口时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其中带有“LV”棋盘格商标的标识的手提袋1072件、拉杆箱804件,带有“GUCCI”图形商标标识的手提袋588件、拉杆箱441件,均被天津新港海关扣留。
后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以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确认上述货物分别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梦丹被抓获归案,后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电话劝说被告人丁富乐到天津接受调查。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丁富乐主动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均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均有缴款单据为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天津海关关于通报XX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涉嫌侵权商品案件线索的函、天津新港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及侵权嫌疑货物入库记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代表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侵权货物照片、XX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XX公司、何某出具的《案件有关情况说明》、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大中华地区刑事保护执行总监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何某、赵某、王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梦丹、丁富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梦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梦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富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梦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丁富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梦丹、丁富乐实行社区矫正。
判决生效后已缴纳至本院的罚金保证金折抵罚金。
四、涉案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