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中北路**号。
业主朱千通。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经20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
“洁丽雅”文字标识自1994年9月开始使用,洁丽雅商标于1996年11月正式注册,“洁丽雅”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本案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洁丽雅集团的成员,注册了涉案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未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268646号“_”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该商标注册至今有效。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46号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0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委托的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月23日约11时22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人员张国华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中北路(一侧为中国电信杨园营业厅)的门头为“上海如海购物广场”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3条,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编号为14201501232691)、《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41.40元)。
约11时27分,上述人员离开涉案店铺。
此后,葛某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涉案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
公证中购买的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陈旭、张国华当日带至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北路83号汉庭酒店吴江步行街店209室房间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2月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购物小票和签购单各一张及毛巾三条,毛巾主色调均为白色,以方格状的图案体现,线条有青色、红色。
在三条毛巾上,均附有洗标一个及吊牌一张,在洗标上均标注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及“_”图样以及红色标识;
在吊牌上,均有上下排列的“_+洁丽雅+_”的文字及图形。
原告据此认为,涉案毛巾在洗标的韧度与切割工艺、“_”图形的颜色、“_”的线条粗细及红色实心点的位置等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所不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中北路18号的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朱千通,经营场所面积为500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为洗涤用品、钟表、箱包皮件、文件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鞋帽、服装、五金交电、通讯器材、化妆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7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为人民币41.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经营人员的身份信息、(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实物,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费用的票据、凭证等证据相应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第5268646号“_”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毛巾上使用的“_”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毛巾这一商品上。
另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涉案毛巾应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销售涉案毛巾,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与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如海超市杨园加盟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