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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嘉欢副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婺知初字第8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嘉欢副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嘉欢副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嘉欢副食品便利店。

经营业主:蒋新明,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涛北街***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西关村双进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11012261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忠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嘉欢副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嘉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嘉欢副食品便利店经营业主蒋新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拥有了“六神”文字及拼音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

在“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影响力扩大同时,市场上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也日渐增多,并使原告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此原告投入巨资以多形式进行维权。

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维权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文神”标识的洗发香乳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1张。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欢副食品便利店辩称:本被告所销售的“文神”牌产品是从正规批发商所购进,且“文神”牌商品经销商也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证等,故被告销售有合格证件和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虽然现“文神”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但在宣告无效前,被告对相关产品进行销售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属于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等内容的事实;

提交(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该几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等内容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上载明的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该商标注册证虽系复印件,但公证书已明确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原告无须再提交注册证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3、原告提交(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137号公证书和物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销售产品是有“文神”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是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标注的是“文神”注册商标,故该商品是否属侵权商品在判决说理中予以表述,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只对被告存在销售标注“文神”标识的洗发香乳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4、原告提交公证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施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维权采取批量化证据保全公证,其将有关公证费用平均分摊到每起纠纷中也无不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5、被告提交第10692026号商标注册证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销售“文神”注册商标的涉案产品是合法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在2014年11月26日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而被宣告无效商标是自始无效。

同时涉案产品的文神拼注和商标注册证的文神标示不完全一致,涉案产品拼音和文字颜色也与商标证标示不一致,突出使用文神两个字,属不规范使用商标,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小型超市,在采购相关产品前已注意审核了产品的生产厂家及商标注册证等事项,已尽到超市经营者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其销售涉案产品时文神注册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虽然事后被宣告无效,但对于销售者而言,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拼音”(横排)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竖排)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衣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日,原告授权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范围内开展调查取证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16日,该公司职员陈风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范征雁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双进路207号,门口标有“嘉欢超市名烟名烟”字样的商店。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文神”字样的睡莲精华莹润黑亮去屑洗发香乳1瓶,陈风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1张。

事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陈风购物过程,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137号公证书1份。

为此,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92026号“文神+拼音”(竖排)商标,注册人为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护发素;

浴液;

抑菌洗手剂;

清洁制剂;

化妆品;

花露水;

爽身粉;

牙膏(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

2014年11月26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嘉欢便利店销售标有“文神”字样的睡莲精华莹润黑亮去屑洗发香乳的事实,有公证文书和物证等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本身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所零售涉案商品所标注的“文神”注册商标在2014年11月26日已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而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是自始无效。

同时涉案产品的文神拼音标注、文字颜色和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文神标识不完全一致,且突出使用文神两个字,属不规范使用商标,其存在侵权的明显故意,该商品应属侵权商品,同样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

被告则认为,其从批发商处购入标注有“文神”注册商标的洗发香乳并进行销售,是完全正当的行为。

虽然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宣告无效,但此前的销售行为仍应有效,故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销售相关商品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涉案商品印制的“文神”标识,虽然在拼音标注上和商标注册证文神标识有差异,但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故也不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退一步说即使有不规范使用,也是厂家的责任,与本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但同时也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除非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从以上规定,不难得出在相关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所进行了销售行为同样也应是有效的结论,对于普通商品销售者不能因该商标被宣告无效而受到法律追究,即使需要追究责任,也是追究商标注册人而非产品销售者,这也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要求。

故本案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前销售标注有“文神”注册商标的涉案产品是正当的,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16日销售标注“文神”商标洗发香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另因“文神”注册商标现已被国家商标总局宣告无效,原告以“文神”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六神”构成近似,且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来源的混淆为由,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嘉欢副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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