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8580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724265784D。
代表人:宋世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淼、张宜廷,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良,临沂兰山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淼、张宜廷,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30年2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
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原告在市场维权巡查中发现部分加油站在网络导航地图上非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误导公众,遂申请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中被告临沂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作为腾讯、360地图中的搜索标识,当搜索“某某石化加油站”时,电子地图即显示“中国石化某某石化加油站”、“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G206”加油站名称及其位置信息。
被告的行为属于广告宣传和邀请要约的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相信其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者存在投资、联营或者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非法使用“中国石化”之享誉世界的著名商标标识,剽窃“中国石化”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蚕食、侵害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和交易机会,谋取并获得非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使用商标之极高的知名度和潜在的商业价值,以及被告系故意、长期侵权的过错及收益等法律后果,请求依法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未侵犯原告的“中国石化”商标专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我方使用“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作为腾讯、360地图中的搜索标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能证明2019年10月29日当天能通过腾讯、360地图搜索到位于某某地的我方的加油站,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状况为我方所为,我方也想弄清此事到底为谁所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如不能举证证明搜索标识为我方所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及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前述搜索标识给其造成10万元的损失,除支出的2000元公证费和约50元左右的燃油支出外,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是靠打官司做生意,有违公序良俗,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三、由于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即第3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方有侵犯原告的“中国石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防锈;管道铺设和维护;钻井;车辆维修;港湾建设;建筑施工监督;油库建筑和修理,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2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本案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举报、控告、维权、诉讼。
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淼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时淼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百度”首页并搜索“360地图”,点击进入“360地图-出门之前,搜一下官方”并搜索“某某石化加油站206”查看界面。
打开“百度”首页并搜索“腾讯地图”,点击进入“腾讯地图官方”并搜索“某某石化加油站”查看界面。
以上步骤均有截图及录屏。
2019年10月3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979号公证书、(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98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保存的截图,在360地图上搜索“某某石化加油站206”后地图上地址名称显示为“中国石化某某石化加油站”,地址显示为“临沂市河东区260国道”;
在腾讯地图上搜索“某某石化加油站”显示加油站名称为“中国石化某某石化公司”,地址显示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G206”。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2009年11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润滑油、机油、润滑剂。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依法取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保全证据提交的(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979、3980号公证书,电子地图中被告某某公司使用了“中国石化”标识,属在同一经营范围内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某某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后仍容许该侵权行为持续并从中获益,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