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95号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恒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峰,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
法定代表人:姚象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睿,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山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丽、人民陪审员邢玉航参加评议��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奎亨、刘明峰,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88年,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畜牧机械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特别是畜禽和种禽喂料设备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畜禽和种禽喂料设备研究开发及制造技术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原告于2010年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注册商标“金巢机械”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投入七年多的时间和约280万元的科研经费研发出名称为“一种种鸡定量喂料器”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201110241784.3。
该专利产品一经投��市场,立即引起了种母鸡和种公鸡饲养企业的极大兴趣。
在饲喂过程中,因其对饲料计量较为精准,布料均匀,料量调节简单、同步采食、可实现自动化控制节省人力而大受用户欢迎。
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青岛国际会议展览中心许诺销售、销售该涉案专利产品。
据原告了解,被告当时已制作了专用模具、制造了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对此,原告依法对被告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向青岛市知识产局提起了行政处理申请。
青岛市知识产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从被告的生产经营地抽取了一个公鸡料盘(被控侵权产品)。
该局经开庭审理比对,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专利权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20111024****.3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11024****.3发明专利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现该决定已生效。
被告作为注册资本达1.35亿元的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了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后,并未向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被告也销售几千套侵权产品而获利巨大。
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一种种鸡定量喂料器”、专利号为20111024****.3的发明专利行为,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相关设备和模具,删除一切媒体对于侵权产品的营销宣传和销毁全部纸质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针对所生产产品与��专利在结构方面以及功能方面的不同做了对比和分析,分析结果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较原告的专利结构而言是完全不同的,与其相比是具备新颖的;
(二)被告产品结构较原告专利产品结构具备创造性;
(三)被告的产品结构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区别点尤其体现在: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可伸缩的落料管结构与被告产品的具有出料口的下料筒结构不同;
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具有中心落料孔的落料漏斗与被告产品的下料器结构不同;
二、被告的种鸡定量喂料器只是生产了少量样品用于实验。
通过实验,该产品并未达到预期效果,且经过深入市场调查,被告认为该产品的市场非常小,遂停止了该产品的所有的相关工作,该产品根本没有进入量产阶段,也没有进行销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本,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二: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认定被控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该处理决定书现已生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青岛知识产权局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于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一种种鸡定量喂料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20111024****.3。
2014年5月份,被告在青岛国际会议展览中心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依法对被告涉嫌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向青岛市知识产局提起了行政处理申请。
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从被告的生产经营地抽取了一个公鸡料盘(被控侵权产品)。
经公开审理,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青知处字(2014)8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20111024****.3发明专利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达成和解,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及依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种鸡定量喂料器,包括底部料盘(1)、其上格栅(3)、装于格栅顶圈(4)上的料桶(5)、料桶(5)内落料计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料桶(5)内落料计量装置,包括套筒式可伸缩的落料管(10),落料管上口与料桶顶部落料通孔(21)相接,落料管底部具有计量裙盘(11),计量裙盘周边与料桶内壁相配合,具有可使计量裙盘在料盘内上下灵活移动的间隙;
还包括料桶底部固接的具有中心落料孔(7)的落料漏斗(6),落料漏斗中心落料孔(7)设封料球(8),中心落料孔正对其下料盘之锥突(2)。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院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征分为11项:1、底部料盘;
2、底部料盘上的格栅;
3、装于格栅顶圈上的料桶;
4、料桶内落料计量装置;
5、套筒式可伸缩的落料管;
6、落料管上口与料桶顶部落料通孔相接;
7、落料管底部具有计量裙盘;
8、计量裙盘周边与料桶内壁相配合,具有可使计量裙盘在料桶内上下灵活移动的间隙;
9、料桶底部固接的具有中心落料孔的落料漏斗;
10、落料漏斗中心落料孔设封料球;
11、中心落料孔正对其下料盘之锥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划分理解清楚,均无异议。
将本院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11项技术特征当庭进行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11项技术特征的第1、2、3、4、6、7、8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第5、9、10、11项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理解。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全部包含与上述11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项技术特征为“套筒式可伸缩的落料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为“调料筒与具有出料孔的下料筒组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9项技术特征为“料桶底部固接的具有中心落料孔的落料漏斗”,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有3-4个弧形落料孔的落料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项技术特征为“落料漏斗中心落料孔设封料球”,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封料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1项技术特征为“中心落料孔正对其下料盘之锥突”,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限料锥与锥突的结合”。
针对上述原被告存在不同理解的四项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本发明的目的在于…采用新概念计量装置,计量定位��整方便准确,彻底避免现有技术活塞挡盘上下移动不灵活、易被卡死、计量不准等缺陷”。
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为:“本发明将现有技术的可上下移动的活塞挡盘,改为与料桶底部相固定的落料漏斗(6);
将现有技术由料桶顶部落料通孔(21)向料桶内落料改为由套筒式可伸缩的落料管(10)向料桶内落料;
将现有技术采用活塞挡盘作为计量定位挡料盘改由落料管底部计量裙盘(11)作为计量定位挡料盘;
现有技术的储料空间为活塞挡盘以上至料桶顶端的空间,本发明的储料空间为落料管计量裙盘(11)以下至料桶底部落料漏斗的空间。
现有技术在拉动活塞挡盘时费力,容易卡死,而本发明饲料是处在落料管计量裙盘以下,拉动时绝不存在阻力和出现卡住问题;
现有技术是由处于高处的活塞挡盘中心落料孔向料盘��料,因距离料盘中心锥突(2)较远,易造成锥突周边落料布料不均,种鸡喂料不均,而本发明料筒底部落料漏斗(6)是固定的,中心落料孔(7)正对其下料盘锥突,锥突周边落料均衡,种鸡喂料均衡。
本发明计量定位准确,定量落料准确”。
关于第5项技术特征,应当结合上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对该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新型计量装置”以解决“活塞挡盘上下移动不灵活、易被卡死、计量不准”的技术问题。
“套筒式可伸缩的落料管”,不能单纯从产品外观和结构上的不同就据以判断技术特征的不同。
“套筒式可伸缩的落料管”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于:1、将现有技术由料桶顶部落料通孔(21)向料桶内落料改为由套筒式可伸缩的落料管(10)向料桶内落料,以将现有技术的储料空间改为落料管计量裙盘(11)以下至料桶底部落料漏斗的空间,解决“活塞挡盘上下移动不灵活、易被卡死”的技术问题;
2、落料管底部计量裙盘(11)作为计量定位挡料盘,与“套筒式可伸缩的落料管”相结合,解决“计量不准”的技术问题。
被告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为“调料筒与具有出料孔的下料筒组成”。
经庭审现场比对分析,“调料筒与下料筒”的结构为大直径的筒(管)套用小直径的筒(管)结构,调料筒通过套接的方式与下料筒相配合,两者之间能够实现相��滑动,实际上实现了“可伸缩”的功能。
而“调料筒与下料筒”的结构组合,能够解决向料桶落料和与计量裙盘相结合上下移动以精准计量的技术问题。
“调料筒与下料筒”的结构组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项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现,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项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9项技术特征的“料桶底部固接的具有中心落料孔的落料漏斗”,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有3-4个弧形落料孔的落料锥”。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看出,该处的“中心落料孔”是通过在锥形漏斗状落料装置的锥端开孔的手段,利用漏斗的原理,实现控制料桶内饲料的落料方向向中央集聚并有效控制落料速度的功能,达到饲料通过孔集中落至底部料盘锥面的效果,以解决“中心落料孔(7)正对其下料盘锥突,锥突周边落料均衡,种鸡喂料均衡”的技术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的4个弧形落料孔同样是在锥形落料锥的锥端开孔,且4个弧形落料孔组成的圆的圆心在落料锥的轴线上,实现的功能同样是使饲料向料盘中央轴线集聚并有效控制落料速度的功能,达到控制饲料落向料盘锥面并均匀分散落下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改变并没有形成不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中对该中心落料孔的形状、大小、数量并未进行限定,具有比较宽泛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有3-4个弧形落料孔的落料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9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关于第10项技术特征为“落料漏斗中心落料孔设封料球”,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封料环”。
事实上无论是“封料球”还是“封料环”,都是通过用一个可以拉起或放下且能覆盖落料孔的部件,实现可以开启或关闭落料口的功能,达到随时根据需求控制饲料释放的效果。
而且设置“封料球”还是“封料环”,完全是根据落料口的形状、大小而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项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11项技术特征为“中心落料孔正对其下料盘之锥突”,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限料锥与锥突的结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是通过落料孔的中心与底部料盘的锥形突起的轴线重合的手段,从而实现饲料可以正好落在底部料盘的锥突或锥面上,缓慢落下并且均匀分配至底部料盘的锥底周围的功能,达到每个格栅都可以均匀分食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对于每个弧形落料孔而言,其中心线不在底部落料锥突的轴线上,但其落料方式是4个弧形落料孔同时落料,即4个弧形落料孔共同组成落料孔,且由4个弧形落料孔组成的圆的圆心与底部料盘的锥形突起的轴线重合��从而实现从4个弧形落料孔落下的饲料可以同时沿锥突轴线均匀分布在底部料盘的锥突或锥面上,缓慢落下并且均匀分配至底部料盘的锥底周围的功能,达到每个格栅都可以均匀分食的效果。
“限料锥与锥突的结合”的结构组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1项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现。
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1项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合同予以参考。
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的企业规模较大,结合被告��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及影响、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111024****.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400元,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