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05号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庄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官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商业街2号。
被告常德市钰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金凤办事处龙天村1村民组(兴龙加油站北)。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冰雪儿公司)因与被告常德市钰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钰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5年5月3日;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5年6月8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冰雪儿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建中、李跃群,被告常德钰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ZL20083008××××.3号外观设计专利“保鲜柜”的专利权人,原告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后组织生产实施,该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型号为BCD-120的“钰鑫”保鲜柜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专利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和创新设计特征相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常德钰鑫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而实施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8300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钰鑫”型号BCD-120保鲜柜产品;
2、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4、负担本案调查取证费及诉讼费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相比,两者在整体视觉上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被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组证据包括证据1至证据3: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发票;
证据3、黄岩工商登记变更证明;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该组证据包括证据4、证据5:证据4、(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04号公证书;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台;
第三组证据,即证据6、(2009)浙杭知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知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依据;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稳定性。
该组证据包括证据7至证据9: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专利第15863号无效决定书;
证据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134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第17065号复审决定书。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8是一审判决书,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生效证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台州冰雪儿公司(原名为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核准变更为现公司名)系1992年10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42年10月15日,以保鲜柜、冷柜、镇流器、厨具制造为主要经营范围。
ZL20083008××××.3“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潘官清,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即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0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上述专利作出第158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无效宣告请求人福州富雪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无效审查决定;
2011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上述专利作出第17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如下图:图一图二图三2015年3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2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因发现位于长沙市高桥酒店用品城24栋6.7.16.17号“同鑫厨具”门店所销售的点菜柜的外观设计涉嫌侵犯了申请人所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的委托阳建中向本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人阳建中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来到“同鑫厨具”门店(地址:长沙市高桥酒店用品城24栋6.7.16.17号,左侧为“靖慷文具百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点菜柜一台,点菜柜上标有:“钰鑫”、“全国免费电话:400-870-7958”,背面上标有:“BCD-120保鲜柜”、“常德市钰鑫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阳建中支付货款后当场取得:1、《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单据一张,并盖有“龚霞辉印”的印章,单据编号:0001612;
2、《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出具商行龚霞辉》的名片一张;
3、《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王述》的名片一张。
随后阳建中对购物门面拍摄了照片,并将点菜柜运至位于长沙市高桥货运市场桂友路的“湘一物流高桥店”物流仓库,阳建中对该物流仓库的门面拍摄照片。
阳建中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取得《使用说明书》一份,以及《合格证》一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阳建中保管,《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单据原件、《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龚霞辉》和《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王述》名片原件、《使用说明书》原件以及《合格证》原件各一份均交由阳建中保管。
兹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单据、《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龚霞辉》和《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王述》的名片、《使用说明书》以及《合格证》之复印件与阳建中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后附件1《湖南同鑫酒店用品公司同鑫厨具商行》单据载明:1、品名:钰鑫点菜柜;
2、数量:1台;
3、金额:3100。
附件5《使用说明书》载明:生产商:常德市钰鑫电器有限公司。
附件6《合格证》载明:1、常德市钰鑫电器有限公司;
2、出厂日期:2014年10月21日。
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本案公证封存的实物,即BCD-120保鲜柜,本院当庭拆封了该公证封存产品,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该产品外观特征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图被控侵权产品侧面图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图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专利比对。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描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产品上标明“钰鑫”、“BCD-120保鲜柜”、“常德钰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年10月21日”;
2、从外部看有三个部分,分别为标记板、陈列室、冷藏室;
3、从侧面上看,是一个整板结构,上部宽,中间窄,下部宽。
上部有突出外沿的标记板,外沿的前端是类直线过渡,冷藏室的外沿是弧线过渡;
4、陈列柜有两扇玻璃门,内置三层隔物板;
冷藏室为两扇弧形的玻璃门。
被告对原告的特征描述无异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表现的保鲜柜的柜体轮廓边沿均成弧形包边,冷藏室的滑动门呈弧形隆起,两者相互映衬,突出了侧面及证明圆润、光滑过渡的主要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符合该设计要点,虽在某些部位存在一些差别,但从整体观察仍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认为:1、原告专利冷藏室下面的排气孔部分有六处排气孔,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两处;
2、原告专利正面下半部分呈陵角,被控侵权产品呈圆弧形;
3、原告专利标记板部分是内凹形状,被控侵权产品是平板形状。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因与案外人杭州安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建东就本案涉案专利发生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即案外人杭州安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建东停止侵权、判决案外人杭州安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案外人杭州安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后撤回上诉,《和解协议》载明:1、上诉人杭州安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上诉人杭州安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另支付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年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常德钰鑫电器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11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销售为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保鲜柜,产品种类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从正面看,两者均由标记板(上部)、陈列室(中部)、冷藏室(下部)三部分组成,陈列室呈现规则的八个方格,冷藏室上部为两块弧形的门,冷藏室下部为两列排风口;
从侧面看,两者均为一块整板,均为上部宽,中间窄,下部宽,三部分间均为圆滑过渡,冷藏室突出部分为弧形。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排风口与原告专利排风口的排列位置及大小存在差异,如下图一、二所示;
2、被控侵权产品上部的凸沿部分近似直线,授权外观设计为内凹,如下图三、四所示。
本院认为,经过整体观察,二者虽存在一定区别,但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被告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标明了被告“钰鑫”及被告公司名称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排风口图一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图二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凸沿图三授权外观设计右视图图四被诉侵权设计右视图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实施的系生产、销售行为、原告必然支出相关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进行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钰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ZL200830089795.3号“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德市钰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常德市钰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