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96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
委托代理人:周怡晴,系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李州,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