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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邮知刑初字第0010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U(107547166)”店铺,将假冒“DAZZLE”、“d’zzit”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房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均系上海地素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6486662号、第9084067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等。

其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于2013年9月23日变更为注册人名义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8日,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理“U(107547166)”淘宝店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侵权商品的真假予以鉴定等。

授权有效期至本案件终止。

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常熟市安定街道5区5幢301室,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U(107547166)”店铺,在明知其销售的标有、商标标识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标有、商标标识的服装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房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014年12月16日,宝应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住所地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标注有、商标标识的服装138件等物。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9万元。

经对比,被告人李某甲向买家房某销售的以及被查获的服装上标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6486662号注册商标、第9084067号注册商标相比,属于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标有、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甲辨认进货地点的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房某、赵某、屠某、钱某、蒋某、吴某、陈某、张某甲、车璐、杨某甲、徐某、张某乙、高某、黄某、唐某、荣某、周某、齐某、何某、刘某、王某、杨某乙、张某丙、李某乙、赵杰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屠某、钱某、蒋某等人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笔录及照片,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淘宝网页截图、订单详情截图、物流快递详情截图、交易明细电子光盘、淘宝网店注册信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其他情节,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九万元抵充被告人李某甲的罚金,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物品:电脑主机1台、商标标牌80张、大衣毛呢外套138件、服装袋120个、农业银行卡1张、物流单4478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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