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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3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争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争鸣,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以上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争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争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争鸣以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亚运城运动员村三区16座901房为据点,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香包淘坊”的网店,销售假冒“G2000”品牌的服装,已售出200多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0元以上,从中获利8000元。

同年8月12日2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售假点,当场缴获作案用的台式电脑5台、手提电脑1台,快递单据多份,印有“G2000men”、“G2000man”、“G2men”、“G2man”商标标识的长短袖衬衣、长裤、领带等共2828件,共价值人民币162900元,经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商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丙、谭某乙、陈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委托函、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李争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争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争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争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5台、手提电脑1台,没收上缴国库;

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828件,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争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均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李争鸣所提之上诉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已达17万余元,原审判决据此判决上诉人罚金8万元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李争鸣的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争鸣所提之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争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李争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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