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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等。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为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供了《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该书内容显示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2013年6月3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朱某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沃尔玛超市旁的“胤福茗茶”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外观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552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单据、名片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的照片包括:1.显示有“万达广场、沃尔玛”字样的外观照片;

2.显示有:“胤福茗茶”牌匾字样的外观照片;

3.显示有“胤福茗茶”字样的名片,名片正面显示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云沃尔玛胤福茗茶,电话为:0203668****。

名片背面内容包括: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包括高尔夫店(广州市白云区XX号铺,电话020362××××9)、棠溪店(广州市白云区XX号胤福茗茶,电话020864××××8),深圳包括华强店(深圳市福田区XX铺胤福茗茶,电话0755827××××9)、蛇口店(深圳市南山区XX号,电话0755268××××0)等;

4.购买实物茶叶的包装及票据照片。

经原审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封存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照片内容一致,其中:1.塑料真空包装茶叶两包,包装的正面、背面均显示有“西湖龍井”字样;

2.名片一张,显示内容与附件内容一致;

3.抬头为“胤福茗茶收款收据”的收据一张,抬头下面显示电话为:广州店:020362××××9、深圳店:0755827××××9,收据显示品名为“西湖龙井”,金额为230元,加盖有“深圳市福田区胤福茗茶店”。

经原审庭审质证,胤福公司对上述名片、票据及公证书陈述的购买事实均不予以确认,主张收据加盖的印章与该司非同一主体,公证书陈述的购买地址“白云区云城东路”与该司工商登记地址“白云区云城南二路”不一致,无法确认公证购买地址为该司经营地址,名片显示的经营地址、电话与背部的“高尔夫店”、“棠溪店”经营地址与电话均不一致,故龙井茶协会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公证书证实的销售行为为该公司行为。

原审诉讼中,龙井茶协会为证明上述公证书证实的销售主体为胤福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15604号《公证书》,对该公证的情况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证实:2014年6月12日上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沃尔玛超市旁的“胤福茗茶”商铺(该商铺内摆放带有“名称: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购买商品,取得了《发票联》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见公证书附件照片)。

公证书附件的照片包括:1.显示有“万达广场、沃尔玛”字样的外观照片;

2.显示有:“胤福茗茶”牌匾字样的外观照片;

3.显示有“胤福茗茶”字样的名片,名片正面显示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号胤福茗茶,电话为:020864××××8。

名片背面内容包括: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包括:旗舰店(广州市白云区云XX沃尔玛胤福茗茶,电话:0203668****)、高尔夫店(广州市白云区XX号铺,电话020362××××9);

深圳包括:华强店(深圳市福田区XX铺胤福茗茶,电话0755827××××9)、蛇口店(深圳市南山区XX号,电话0755268××××0)等;

4.购买实物茶叶的包装包、包装袋及发票照片,发票显示购买项目为龙井茶,金额为120元,加盖“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睿福茗茶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包装袋上显示“胤福茗茶”字样,还标注有: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万达店(广州市白云区云XX沃尔玛胤福茗茶,电话:0203668****)、棠溪店(广州市白云区XX号胤福茗茶,电话020864××××8)、高尔夫店(广州市白云区XX号铺,电话020362××××9),深圳:华强店(深圳市福田区XX铺胤福茗茶,电话0755827××××9)、蛇口店(深圳市南山区XX号,电话0755268××××0)。

公证封存实物与附件照片一致。

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胤福公司主张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且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加盖的印章显示的主体与胤福公司无任何联系。

原审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还提供《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胤福公司是案涉公证取证的封存产品的销售主体,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胤福公司,承租房地产坐落在白云区XX号。

租金分三个租赁期限支付,租赁期限包括:“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

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

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3月8日”。

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胤福公司主张合同显示的租赁期限最后一项显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3月8日”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原审法院现场调查,广州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其管理的万达广场内只有一家“胤福茗茶”商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沃尔玛超市旁,该场地是万达广场租给沃尔玛超市,沃尔玛超市转租给“胤福茗茶”商铺的。

原审法院至上述地址的“胤福茗茶”商铺现场调查,该司的店铺外观与(2013)粤广海珠第15525号《公证书》和(2014)粤广海珠第15604号《公证书》附件“胤福茗茶”店铺外观照片基本一致,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胤福公司,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XX号,成立日期2011年3月3日,经营范围:批发业。

上述内容与胤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致。

经原审法院询问,“胤福茗茶”店铺内员工确认,该店铺自2010年12月17日在该处一直经营至今;

胤福公司代理人表示店铺内员工非胤福公司员工,对其笔录不予确认。

原审庭审中,胤福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清楚店铺的名片使用情况,也没有去过案涉店铺,不清楚店铺的招牌及店铺外观情况。

2013年9月9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金某律师向胤福公司就存在严重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发函,告知该司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及时与该所联系,以求妥善解决,否则,该律师将根据原告授权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诉讼中,胤福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

龙井茶协会在原审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其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300元(有提供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胤福公司是否销售案涉商品的问题。

原审庭审中,虽然胤福公司对公证书记载的在该司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及相关购买票据均不予确认,相关购买票据上的印章也与胤福公司的名称不一致。

但是龙井茶协会两次公证购买的《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商铺的地址、招牌、外观照片,基本一致,且与原审法院现场调查的案涉商铺的招牌、外观也基本一致;

同时,根据两次公证取证所取得的名片内容均显示,胤福公司确实存在数个不同的店铺经营:第一次公证取证的名片显示:正面为沃尔玛超市店的地址和电话,背面显示广州的棠溪店和高尔夫店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次公证取证的名片显示:正面为棠溪店的地址和电话,背面显示广州的旗舰店即沃尔玛超市所在店铺、高尔夫店的地址和电话;

两张名片显示的各个店铺的经营情况(包括广州店及深圳店的地址、电话)是一致的,两张名片显示的店铺经营情况同时也与《公证书》中的包装袋上各店铺的经营情况(包括广州3个店铺、深圳2个店铺的地址、电话)相互印证;

同时,出租方为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胤福公司的租赁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存在瑕疵,但是该合同约定的出租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是一致的;

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的情况:广州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案涉的万达广场内只有一家“胤福茗茶”,“胤福茗茶”店铺内员工亦确认,该店铺自2010年12月17日在该处一直经营至今,可以证明胤福公司的经营地址;

最后,该经营地址与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地址亦是一致的;

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两次公证取证的《公证书》所涉及的店铺为同一个店铺,胤福公司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关于胤福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类茶叶属于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的塑料袋上标示有“西湖龍井”标识,虽然该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的案涉商标的标识字体不完全一致,但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龙井茶协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审举证期限内,胤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案涉产品经过龙井茶协会许可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应认定胤福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龙井茶协会要求胤福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对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发生,鉴于龙井茶协会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龙井茶协会所主张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由于龙井茶协会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胤福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及胤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案涉店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价格、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胤福公司应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胤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胤福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龙井茶协会负担1000元、胤福公司负担1300元。

胤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胤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以公证书名片与地址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胤福公司销售,与事实不符。

龙井茶协会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15525号公证书所附票据显示,该销售主体为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胤福茗茶店”,该店与胤福公司无任何关联,胤福公司有自己的合同专用章,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龙井茶协会应向案外人主张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以两份公证书显示名片及所附照片一致,认定胤福公司为销售主体是错误的。

胤福公司的名片作为宣传使用,极其容易复制,公证书所附照片并不全面,无法确定是否为胤福公司经营店铺。

(二)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定效力。

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并非胤福公司员工,且调查笔录未附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认定胤福公司销售的的主体。

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判决胤福公司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胤福公司经营性质为批发,胤福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虽包括批发,但胤福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以零售经营为主,开店至今从未批发茶叶商品,原审法院判赔数额应考量胤福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而非简单看工商营业执照,做“一刀切”的判决;

其次,胤福公司在广州仅为一家商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公证书中显示广州3个店铺,深圳2个店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名片宣传作为判赔考量因素,与胤福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加重了胤福公司的赔偿责任;

再次,作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审法院不应支持。

龙井茶协会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有2张,分别是(2013)粤广海珠第15525号公证书和(2014)粤广海珠第15604号公证书。

其中(2014)粤广海珠第15604号公证书所支出的公证费与本案无关联,该公证费不应附加胤福公司承担;

龙井茶协会提供的律师费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汇款凭证,原审法院支持该费用,缺乏证据支持;

最后,胤福公司主观无过错,亦没有销售案涉产品。

龙井茶协会向法院提交律师函用以证明胤福公司明知侵权而销售案涉产品,但胤福公司在经营期间从未收到该份律师函,龙井茶协会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胤福公司签收证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及赔偿标准时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判赔标准,与事实相违背。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井茶协会承担。

龙井茶协会答辩称:胤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前后矛盾。

公证书中的两张名片显示各店铺的经营情况是一致的,公证书上显示的经营信息与商品的包装袋上的信息相互印证,同时出租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与公证书取证的地址是一致的,且广州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确认商场内仅有一家胤福茗茶,店铺内员工也对此确认,该店铺自2010年12月17日一直经营至今,该经营店址与店铺内悬挂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地址是一致的。

综上,胤福公司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胤福公司位于番禺区大型购物商场内,影响较大,且龙井茶协会为维权所支出的成本较高。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胤福公司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胤福公司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胤福公司并无任何足以推翻案涉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案涉(2013)粤广海珠第15525号及(2014)粤广海珠第15604号两份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首先,根据案涉两份公证书所附的“胤福茗茶”商铺照片及商铺名片显示,公证人员两次进行公证购买案涉商品所在商铺的地址、招牌、外观、装潢、商品摆放等情况基本一致,商铺名片上显示的相关经营地址、电话等内容亦能相互对应。

结合原审法院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的情况,广州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案涉的万达广场内只有一家“胤福茗茶”,同时“胤福茗茶”商铺员工亦确认该商铺自2010年12月17日在该处一直经营至今。

由此,可以确信公证人员两次进行公证购买的商铺为同一家商铺“胤福茗茶”。

其次,据案涉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第二次进行公证购买案涉商品时,商铺“胤福茗茶”中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胤福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XX号,该地址与案涉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及胤福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的承租人胤福公司所承租的地址相一致。

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故对于案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商铺“胤福茗茶”系由胤福公司所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胤福公司关于其并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于胤福公司所称的其主观无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胤福公司作为经营专门销售茶叶商品的商铺的企业,且其所经营的商铺销售的商品为知名度较高的茶产品,依法应对所销售商品商标使用的合法性负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胤福公司在未获得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胤福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井茶协会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铺的规模与经营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胤福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胤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胤福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胤福公司提出的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

在本案中,龙井茶协会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律师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胤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胤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胤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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