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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丁新桂、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穗芳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108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丁新桂、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穗芳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1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丁新桂,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穗芳东兴实业有限公司,杨柏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新桂,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红。

被告:广州市穗芳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徐宪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色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柏妃,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丁新桂、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山村公司)、广州市穗芳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芳公司)、杨柏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审判员刘凤莲、人民陪审员姚冬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张华盛,被告穗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色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村公司、丁新桂、杨柏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龙井茶协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后,原告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原告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丁新桂、杨柏妃经营的位于“南方茶叶市场”的商铺内存在批发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山村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地的开办单位,被告穗芳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地的出租管理方,未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尽到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故起诉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穗芳公司辩称:1.被告丁新桂并非案涉商铺目前的承租方,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的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被告丁新桂承租期间。

2.我司仅是案涉68号商铺出租方,承租方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司不参与承租方的任何经营活动,其债权债务与我司无关,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3.我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和租赁业务,不具有鉴别商标真伪、打击假冒商标的法定职责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对于案涉68号商铺承租方是否销售侵害原告龙井茶协会商标的商品,我司并不知情,也无法鉴别。

4.我司在日常经营中注重宣传教育,要求市场所有租户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在得知案涉商铺被控侵犯商标权时,立即通知68号商铺租户杨柏妃和其他租户,不得违法侵权。

被告丁新桂、山村公司、杨柏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8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一门面标示有“浙龍茶業行B座68号”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铺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有关商品,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该公证员在现场还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朱某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对其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356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上述所购物品、单据、名片经该处粘封后交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和信封,纸箱内有一个纸袋及两袋茶叶,纸袋上面标识有“西湖龙井”字样。

两袋茶叶外包装上标识有“西湖龍井”字样;

信封内有一张单据和一张名片,单据上印有“浙龍茶業行”、“地址:廣州市芳村區南方茶葉市場觀光路B座68號”等字样,并记载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品名”为“龙井茶”、数量为1斤、金额为200元,上面加盖有“浙龍廣州茶業總行”字样的印章;

名片上记载有“楊柏妃總經理”、“浙龍茶業行”、“地址:南方茶葉市場觀光路B座68號”等字样。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出示了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西湖龙井”标识,并且有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监制单位等信息及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没上述信息。

龙井茶协会表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委托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B座68号档主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及时联系。

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发票号码为16568139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另查明,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交了穗芳公司作为甲方与丁新桂作为乙方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南方茶叶市场B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芳村区南方茶叶市场B座自编的68号商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穗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山村公司系南方茶叶市场的开办方,穗芳公司接受山村公司的委托负责南方茶叶市场的场地出租、物业管理事宜,丁新桂于2009年11月29日离场,不在上述商铺经营。

庭审中,穗芳公司提交了:1、穗芳公司作为甲方与杨柏妃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121号自编68号首层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

2、穗芳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向南方茶叶市场B馆68号商铺暨杨柏妃(承租人)发出的《关于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下方“签收人”栏处签有“杨柏妃”的名字,“签收日期”栏处写有“2014年9月7日”字样。

3、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7日的《关于进行自查自纠,尊重知识产权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穗芳公司要求租赁商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商品等。

穗芳公司称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B座68号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路121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68)号铺是同一商铺。

杨柏妃自2012年11月30日至今仍在上述商铺经营。

再查,丁新桂为广州市荔湾区浙龙茶业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茶业行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B座68号,开业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资金数额为5万元,证照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茶叶、茶具。

杨柏妃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湾博狮茶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茶行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121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68)号铺,开业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证照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散装食品(主营:茶-不包括茶饮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一门面标示有“浙龍茶業行B座68号”字样的商铺送达诉讼材料给杨柏妃,杨柏妃正在该商铺内,并向本院工作人员出示了该商铺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记载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湾博狮茶行,经营者姓名为杨柏妃,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121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68)号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预包装、散装食品(主营:茶-不包括茶饮料)。

本院工作人员向杨柏妃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及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356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一门面标示有“浙龍茶業行B座68号”字样的商铺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穗芳公司称南方茶叶市场B座68号与南方茶叶市场(自编68)号铺是同一商铺,穗芳公司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显示杨柏妃在公证当时承租了上述商铺经营使用,结合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记载有“楊柏妃總經理”等信息,可认定系杨柏妃经营的上述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杨柏妃在公证当时办理了以上述商铺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杨柏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龙井茶协会主张丁新桂、杨柏妃共同经营涉案商铺,虽然丁新桂曾以涉案商铺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丁新桂承租上述商铺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1月29日到期,穗芳公司亦称丁新桂于2009年11月29日离场,而杨柏妃于2012年11月30日承租上述商铺经营,并以该商铺为经营场所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且本院前往送达时亦发现上述商铺正使用杨柏妃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故龙井茶协会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杨柏妃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商品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茶叶商品并非龙井茶协会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西湖龙井”、“西湖龍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含义、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柏妃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龙井茶协会要求杨柏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购物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杨柏妃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柏妃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山村公司、穗芳公司的责任问题。

考虑到涉案商铺是由杨柏妃办理营业执照后独立经营的,山村公司、穗芳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龙井茶协会起诉要求山村公司、穗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丁新桂、山村公司、杨柏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柏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00元,被告杨柏妃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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