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390号 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441号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一号厂房A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45967R。
法定代表人:陈竹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海,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艺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泽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雪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C区B栋厂房5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W683D。
法定代表人:刘连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12日 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30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26元以及原告支付的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82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泽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行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实施的设计不构成侵权,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打猎相机(H8W) 专利申请日:2015年8月10日 专利号:ZL20153029****.X 专利授权日:2015年12月30日 权利人: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5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泽行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 1.(2018)深南证字第2618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2348734237928****”的交易记录,订单详情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泽行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工厂直销PH760PIR热释红外感应户外打猎相机狩猎相机”,单价为526元,数量为,货品总价为526元,实付款526元,下单时间为2018月10月16日。
2.(2018)深南证字第2618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查看与“泽行科技”的用户会话窗口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70385***”。
(2018)深南证字第26183号显示,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点,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187038****的邮包。
随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许诺销售侵权 (2018)深南证字第2618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8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上述信息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9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上亦有显示。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取证,被告在其官网(www.zecre.com)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打猎相机PH760。
(三)制造侵权 (2018)深南证字第2618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1688网店上自称其“专注户外打猎相机研发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亦显示该产品为工厂直销。
1688网站的被告公司诚信档案中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包括打猎相机;
狩猎相机,加工方式为OEM加工和ODM加工。
三、侵权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外观装盒贴有优速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5187038530*3*,收件人为李***,电话号码为13713715***,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南山区*。
现当庭拆封,内带含有独立外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独立外包装盒,内含英文说明书两份、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两条、相机带一条以及相应配件一袋。
经现场勘察,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及其说明书均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8幅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1 右视图立体图2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1 右视图立体图2 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25****.7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
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
现有设计专利视图如下: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泽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526元、公证费82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电子产品、安防设备、通讯数码产品、运动相机、行车记录仪、数码产品、手机配件及数码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三份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付款凭证、两份可信时间戳证书、公证处受理通知单及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现有设计专利文件,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泽行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电子产品、通讯数码产品、运动相机,具备生产的资质。
被告经营的网店显示其支持OEM及ODM加工,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自称其专注户外打猎相机研发生产,结合被告住所位于工业区,具备生产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26180及26181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泽行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被告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本院对被告泽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官网及阿里巴巴网店及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仅凭被告在网上宣传的可售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大量库存产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泽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出的ZL20133025****.7对比设计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与现有设计的相应的各个视图存在显著不同,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泽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26元、公证费用8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参考被告在网页上宣传的可售数量、销售单价及利润,主张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认为被告在网店上的宣传,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对其可销售数量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参考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7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泽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名称为“打猎相机(H8W)”专利号为ZL2015302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泽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726元,共计人民币10872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泽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