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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权行与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168号
案件名称刘权行与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权行;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1168号 原告:刘权行,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澳县后宅镇宫前北路公路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537618。

法定代表人:梁浩铭,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5686X2。

法定代表人:梁浩铭,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7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17日 原告的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30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30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网络购买订单及网页快照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该产品由被告锦昊公司销售,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制造侵权行为;

其次,两被告均是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也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厂房和设备条件;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20163050xxxx.0名称:USB读卡器之外观专利相同;

第五,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时间间隔久,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且原告并未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原告诉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63050xxxx.0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USB读卡器(IHUB-10) 专利申请日:2015年08月13日 专利号:ZL20153030xxxx.8 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09日 专利权人:何伟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08月27日。

2019年6月1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刘权行。

2017年0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产品的整体结构、各部分比例以及各部位具体结构均有较大差异。

……本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差别明显,尤其是产品侧面插口结构有无明显不同,二者的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恒昊公司与被告锦昊公司共同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锦昊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1、被告锦昊公司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2019年7月10日原告于被告锦昊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的网店购买一个名称为“F.Ltype-c读卡器多合一相机SD手机TF卡OTG读卡器type-c转接口USB2.0【时尚银】+2个安卓OTG转接头”产品一件,订单号为99295063031,共支付人民币39元,物流信息显示京东快递,运单号为JDVC00627xxxx41。

(2019)深证字第1012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2日,原告收取京东快递单号为JDVC00627xxxx41的包裹一个。

2、被告锦昊公司、恒昊公司共同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10122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收取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并保留一切权利”字样,该外包装盒内的USB读卡器的包装外粘贴的防伪标识标有“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主体为被告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

三、侵权比对 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外包装封存完好,该外包装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牛皮纸包装盒,外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并保留一切权利”字样,并注明“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洮东涌镇太石村标准工业园厂房55#”,包装盒内有银色USB读卡器一个及标准转换头一个,原告当庭表示以该USB读卡器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读卡器外包装上贴有防伪标识,标有被告恒昊公司名称。

该标识上还有一二维码,原告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锦昊乐享惠”公众号,账户主体为被告锦昊公司,读卡器本身无任何商标、制造商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两被告主张惯常设计证据。

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56xxxx.0及ZL20123013xxxx.X外观设计专利,前者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4年6月4日,后者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两项专利最能标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如下: 被告主张前述两份在先专利能够证明在侧边开设SD卡和TF卡开口是读卡器产品的惯常设计。

原告意见: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惯常设计。

本院意见:被告主张的惯常设计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本案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839元,并提供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号码为NO.1481xxxx)、委托代理合同及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事项仅针对本案,代理权限包括为一、二审阶段,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涉及二审、反诉、追加被告、第三人的,按照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的80%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赔偿的金额人民币10万元扣除前述合理维权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各自应当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2、被告锦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

被告恒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等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以下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整体结构、各部分比例、各部位具体结构,尤其是侧面插口设计是其区别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在部分比例、各部位具体结构、侧面插口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两端扣盖为不透明盖,涉案专利两端扣盖为透明盖,但此种材料特征的变换并未导致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且专利产品透明盖内观察到的设计亦为插卡器产品的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设计。

本案中,二被告仅以两份在先专利主张在侧边开设SD卡和TF卡开口为惯常设计,且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中大部分没有出现侧面开设卡槽的设计,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惯常设计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锦昊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均指向被告锦昊公司及被告恒昊公司名称,结合二被告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锦昊公司构成销售侵权、二被告构成共同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锦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839元,共计人民币35839元。

被告恒昊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权行专利号为ZL20153030xxxx.8、名称为“USB读卡器(IHUB-10)”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权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839元,共计人民币35839元。

被告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深圳市锦昊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恒昊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刘权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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