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407号 原告 徐捷,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庚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飞,河南庚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郑州炯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相济路与庙张街交叉口庙张社区11号楼1102。
法定代表人:金培培。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郑州炯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架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等);
2.判令被告郑州炯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
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6月27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龙,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炯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系汇青舒、汇芝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5558557号、第33357681号,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9年8月21日-2029年8月20日、2019年6月7日-2029年6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2类:果汁;
矿泉水(饮料);
蔬菜汁(饮料);
(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
纯净水(饮料));
植物饮料;
姜汁饮料;
啤酒;
制饮料用糖浆;
制柠檬水用糖浆等。
2020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2月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焦作市团结西街兔喜快递超市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4310575914978)。
2020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该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手机查看案涉商品订单详情及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并对以上过程截屏保存。
案涉商品提供者信息显示为炯创公司。
经比对,被告炯创公司发货的产品标签正面分别印有汇青舒、汇芝林膏字样,品名为汇芝林膏,与原告第第35558557号、第3335768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炯创公司系该平台商户。
寻梦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删除、断开案涉商品链接,其官方网站上设置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
庭审中,法庭当庭查询案涉商铺,未发现案涉商品在售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炯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徐捷第35558557号、第33357681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炯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州炯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