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11040号原告:邱清煜,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0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妙,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仕廷,男,汉族,200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338。
原告邱清煜诉被告李仕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李英妙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
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服装)、乳罩、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女用背心,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该注册商标集中用于生产、销售功能性内衣产品,“毓蝴蝶”已成为知名美体内衣品牌,为广大顾客提供了漂亮、舒适、高质内衣产品,得到了客户与消费者的支持和信赖。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千姿美美体内衣店”店铺,大量销售假冒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对此进行了购买公证,物流信息显示侵权产品发货地为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501642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使用权出资协议书;
(2)拼多多店铺商品页及交易详情网页、(2020)粤佛岭南第7544号公证书(含公证购买实物);
(3)拼多多卖家信息披露函;
(4)公证费发票;
(5)光盘(取证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共五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案涉网店是被告所开设,但其中部分数据是刷单,但没有证据提供,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13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从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用背心;
内裤;
内衣;
紧身衣裤;
连裤内衣;
胸衣;
紧身内衣(服装);
乳罩;
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
婴儿全套衣(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020年8月15日,原告取证人员浏览拼多多电商服务平台店名为“千姿美美体内衣店”的网店相关商品并购买链接“玉毓蝴蝶正品yuBUTTERFLY(¥486已拼22件)”的产品(订单实付金额481元)。
2020年8月19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各一名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标识有“文华玻璃中国移动”等字样广告招牌的店铺内领取了包裹一件(运单号4604214818293)。
其后所提包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带到公证处,并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拆封并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于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佛岭南第754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六十二张,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印鉴完好。
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
其中公证产品的标签唛头、包装袋等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合格证中标注“品牌YUBUTTERFLY……中国经销: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其公证购买产品等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的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早在2019年已经注销。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产品系其销售,也认同产品等所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但表示该产品是其从阿里巴巴店铺线下交易购买回来进行销售,其成本为380元,还没有计算快递费6元及平台手续费4-5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案涉被诉侵权链接已下架,同时明确其针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本院立案的诉讼有二十多宗,均由相同律师代理诉讼;
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830元,购买公证产品费及律师费10000元,其中律师费没有票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已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13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案中被告对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等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客观上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并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确认案涉侵权链接已下架,在案证据亦未反映被告存在通过其他方式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库存,鉴于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库存情况,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在案证据未反映案涉注册商标在案涉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案涉侵权产品在被告经营网店的已拼单数量22件;
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费均有票据及交易订单印证,且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但有相应批量维权情况,故合理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取证难易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确定,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75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清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75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清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邱清煜负担325元,被告李仕廷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