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1816号原告:东莞宝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鼎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远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松,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宝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鼎胜化工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东莞宝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宝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