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30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桂兰食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五一大道417号负一楼(原五一中路125号)。
经营者:谢桂兰,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华,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耒阳市,系谢桂兰丈夫。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第5栋129号。
经营者:齐书,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桂兰食品店(以下简称谢桂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追加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谢桂兰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华,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谢桂兰食品店辩称:1、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谢桂兰食品店销售涉案产品极少,获得的利润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辩称:1、被告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来源于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来源于原告的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存在侵权故意;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鉴定证明不符合《公证法》及证据规则:公证员购买的产品未当场封存,存在调换可能;
邹文汇不具有鉴定资质和专业鉴定能力;
鉴定报告的第一、二页未有原告的骑缝章和邹文汇的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3、原告并未派人参与鉴定,鉴定证明明显系伪造;
4、本案被告谢桂兰食品店与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系合作关系;
5、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系湖南省化妆品行业知名公司,不存在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动机。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取证《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较高证明力,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内容予以采信。
2、被告谢桂兰食品店提交的《宝丽金日化销售单》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处采购,该份销售单虽未明确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提交的《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拟证明其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该组证据均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提交的《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系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对外销售主体,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销售的所有产品来源于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因该份《购销合同》仅加盖了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及签订日期,亦未有相应的出库、结算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19年11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新喜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道一家招牌标有“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全国加盟电话188××××1888芙蓉广场店NO.506”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新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NATUREREPUBLIC”等标识的“芦荟胶”商品,并用手机微信支付了18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伍某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手机型号:COL-AL10)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肖新喜将上述所购商品和小票交由公证人员罗某、伍某收持。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和小票带回该处,并将上述商品和小票放置在公证员罗某办公室保管。
2019年11月28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从公证员罗某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和小票取出。
公证人员伍某将自己的华为手机对保存于该处的上述所购商品和小票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对上述所购商品和小票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伍某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商品和小票均交由魏强收执。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53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一盒。
涉案产品是由绿色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该产品外包装的正面顶部以及侧面、底部均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2019年11月28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被授权人邹文汇律师就上述涉案产品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通过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芦荟标志上的芦荟叶子及外部圆圈的印刷细节不同,得出涉案产品系假冒的结论。
另查明,被告谢桂兰食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采购。
再查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的陈国平律师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的邹文汇律师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害原告享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8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陈国平律师、邹文汇律师继续行使上述权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的“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经原告授权鉴定的人确认该产品并非其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谢桂兰食品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桂兰食品店主张其所出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购进,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对此亦予以认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出被告谢桂兰食品店提交的销售单未明确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不能与涉案产品对应。
本院认为,在市场交易中,销售单未记载产品的生产批号及生产日期符合交易习惯,让销售者尽过高的注意义务会导致交易效率降低,被告谢桂兰食品店已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桂兰食品店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该产品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予以销售,故被告谢桂兰食品店抗辩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谢桂兰食品店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谢桂兰食品店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谢桂兰食品店依法不承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被告谢桂兰食品店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令被告停止侵权,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谢桂兰食品店部分承担。
本院酌定被告谢桂兰食品店承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
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未能证明其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以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以及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及本案系批量维权等因素,确定被告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桂兰食品店、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桂兰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合理维权费用800元;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桂兰食品店负担15元、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负担95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94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桂兰食品店、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向国键人民陪审员 向建国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