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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8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2民初2438号
案件名称2438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243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工商登记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治山街道四马北路14号,实际经营地址南京市六合区。

经营者:王金兰。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以下简称王金兰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被告王金兰粮油店经营者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原告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双灯”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20年6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南京市六合区店名为“金兰粮油店”的商店内以4.5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双灯”标识的卫生纸1包,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

被告王金兰粮油店辩称,其不知道卖的是假货,公证封存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其店里卖的,店里挂的是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的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开胜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纸业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该商标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王金兰粮油店系经营者王金兰于2015年10月26日在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农产品零食。

2020年6月23日,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杨燕,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3日,原告代理人杨燕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刘某现场陪同下,来到南京市六合区的“金兰粮油店”。

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杨燕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一包标有“双灯”字样的卫生纸,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5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杨燕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离开店铺后,杨燕将现场购得的卫生纸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H19”,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卫生纸拍照,2020年7月6日,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交杨燕保管。

2020年7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7883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5日,开胜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公证取证的产品非我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公证封存的涉案物品日期打码规则与正品不一致,且自2018年9月正品包装上的制造商名称已变更为开胜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但制造商是双灯纸业公司,故该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双灯”图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民事判决书、产品鉴定书、(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788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开胜公司系第2000758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双灯”图文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侵害了原告开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称被诉产品不能证明是其销售的辩称意见,原告已提交公证书证明其在被告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主观过错、销售数量、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经营者:王金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金兰粮油店(经营者: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南京市六合区王王金兰粮油店(经营者:王金兰)负担10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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