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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会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寸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闪亮标牌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民初9590号
案件名称上海会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寸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闪亮标牌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会顺实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寸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李海艳;安徽闪亮标牌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9590号原告:上海会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寸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

被告:李海艳,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安徽闪亮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潘彬。

原告上海会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顺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寸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寸光公司)、李海艳、安徽闪亮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上海会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寸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一是删除被告三寸光公司所有线上网站中含有会顺商标的产品展示及连接,停止线上销售,包括但不限于淘宝平台上的“会顺旗舰店”,二是就前述商品,停止线下的生产销售行为);

2.被告三寸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淘宝平台上“会顺旗舰店”的店铺名称;

3.判令被告三寸光公司、李海艳消除影响(具体包括:一是在被告三寸光公司官网首页及线上的淘宝旗舰店首页刊登声明,澄清被告三寸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二是被告李海艳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刊登澄清声明);

4.判令被告三寸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5.判令被告李海艳、被告闪亮公司承担上述诉求的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长期经营交通安全设施材料、反光材料等,在长三角乃至全国各地均享有很高的声誉。

经核准,原告于2013年7月在第9类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会顺官方旗舰店”售卖“会顺”品牌的反光膜,故以“上海纳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购买,发现开票单位为被告闪亮公司,并且售卖的交通反光膜品牌为“会顺”。

被告闪亮公司为被告三寸光公司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显然与被告三寸光公司有着内部关联。

原告于2020年8月再次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经营的“会顺官方旗舰店”网页中的有关内容及在该店铺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会顺官方旗舰店”正在售卖的交通反光膜中,大量使用“会顺”商标,原告购买的反光膜印有“会顺”品牌合格证。

被告三寸光公司及被告闪亮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故对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因被告三寸光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三寸光公司的上述行为也构成给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三寸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海艳作为其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寸光公司、李海艳、闪亮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诉至本院。

但由于首先,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流通的可能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当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因此上海市宝山区作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不应成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条规定中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主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并非均直接发生于信息网络上,不能由此认定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亦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故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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