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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詹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67号
案件名称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詹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詹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67号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孙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垟,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詹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詹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詹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合理费用为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爱普公司系涉案“钥匙扣”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詹垟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亿达汽车用品”及“达发汽车用品”上大量销售侵害爱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爱普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方,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审理中,爱普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詹垟赔偿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詹垟书面辩称,其经人介绍,在有合法经营证照的实体店采购涉案产品,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

涉案产品销量少,每件只赚几角钱,最多赚一元多,爱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本案应由寻梦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詹垟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普公司系名称为“钥匙扣”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包括弹簧扣和钥匙扣环两部分,上部为弹簧扣,下部为钥匙扣环,弹簧扣的下边缘通过螺栓及垫片连接钥匙扣环。

弹簧扣整体近似上宽下窄的椭圆环形,自上而下侧面厚度均匀;

弹簧扣的中下部有一鼓形连接件,其上方形成门形镂空,下方形成月牙形镂空;

鼓形连接件正面有一圆形凹槽,凹槽左上角有一圆柱连接轴贯穿前后;

弹簧扣的左侧边缘为弹簧卡扣,侧面看近似“T”形。

钥匙扣环整体近似方形框,上边框为稍宽的圆柱体,与右侧边框一体成型,下部为细杆;

上边框中部正面有“一”字螺钉,背面有圆圈图案;

边框的两侧面均近似“8”字形。

2016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0010号公证书载明:一、2019年6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积峰登录拼多多,点击搜索“汽车钥匙扣宝马大众丰田福特别克日产本田吉利哈弗宝骏男士钥匙链”,再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汽车钥匙扣宝马大众丰田福”商品链接,进入的页面显示,标题为“汽车钥匙扣宝马大众丰田福特别克日产本田吉利哈弗宝骏男士钥匙链”的产品已拼1万件;

该产品有“宝马”“大众”“现代”等30余款型号可选;

店铺名为“亿达汽车用品”。

张积峰支付价款8.5元购买了型号为“大众”的钥匙扣1个,订单编号为190618****3249。

二、2019年7月2日,张积峰打开经公证处代为签收保管的运单号为7311****4211的包裹(快递面单载明订单190630****9104),内有一个钥匙扣、一根挂绳、一把小螺丝刀。

公证员将包裹贴上公证处封条。

三、2019年7月2日,张积峰登录拼多多,拼多多订单信息显示,“亿达汽车用品”中编号为190618****3249的订单,对应的运单号为7810****0377。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001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0日,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积峰登录拼多多,查看其与“亿达汽车用品”客服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张积峰于2019年7月2日询问“怎么回事,没收到货”;

客服回答“转出单号7311****4211”“实在不好意思,因中途中转遗漏了,所以后面给您发的”“给您补发的”。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载明:一、2019年8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登录拼多多,在网店“达发汽车用品”购买钥匙扣。

该网店页面显示,标题为“汽车钥匙扣宝马奥迪奔驰大众丰田福特别克现代本田创意个性钥匙扣”的产品已拼717件。

该产品有“宝马”“大众”“现代”等20余款型号可选。

蔡某某支付价款10.9元购买了型号为“宝马”的钥匙扣1个,订单编号为190818****0996。

二、2019年8月20日,公证员监督蔡某某打开运单号为7810****5735的包裹,内有一个钥匙扣、一把小螺丝刀。

公证员将包裹贴上公证处封条。

三、2019年8月22日,公证员监督蔡某某登录拼多多确认收货。

拼多多订单信息显示,从“达发汽车用品”购买的钥匙扣对应的运单号为7810****5735。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36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登录拼多多,搜索“本田汽车钥匙扣男士”,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大众别克本田丰田奔驰宝马”,进入的页面显示,网店“达发汽车用品”中标题为“大众别克本田丰田奔驰宝马奥迪吉利福特日产汽车钥匙扣腰挂件男士”的产品已拼455件,单独购买价为10.9元,拼单价为9.9元,不同型号的钥匙扣外观除了汽车品牌标识不同,其余部分均一致。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两个快递包裹,将被诉侵权的两个钥匙扣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爱普公司认为,两者外观除了被诉侵权钥匙扣上显示有汽车品牌标识外,外观其余部分均相同。

寻梦公司认可爱普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詹垟系涉案网店“亿达汽车用品”和“达发汽车用品”的经营者。

寻梦公司与詹垟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拼多多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

根据寻梦公司核查其系统后提供的信息,“亿达汽车用品”店涉案产品ID为XXXXXXXXXX,涉案产品销售数量为11,660件,销售金额82,666.3元,退款成功的订单56件,退款金额418.9元;

“达发汽车用品”店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的商品销售数量为719件,销售金额6,644.1元,退款成功的订单2件,退款金额17.8元。

寻梦公司于2020年2月23日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予以禁售。

以上事实,有爱普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施行之前,且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2月23日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禁售措施,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仍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爱普公司系涉案ZLXXXXXXXXXXXX.3号“钥匙扣”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仅存在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詹垟是涉案“亿达汽车用品”和“达发汽车用品”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爱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爱普公司的损失、詹垟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詹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爱普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办理了公证,律师亦从外地来本院参加诉讼,确需支出相关费用,爱普公司主张1万元的合理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爱普公司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詹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詹垟负担人民币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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