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32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被告: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
经营者: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太原市民营区雪珂尔饰品店销售的使用“L.EWI'S”标识的手表的行为侵犯原告第26785145号、26785146号和第26785143号商标专用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